(三)“执行兼破产式构造”。瑞士关于债务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关系问题,既不同于“德日式构造”,也和“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并列式构造”有别。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将执行程序主要规定于“债务执行”一章中,债务执行又分为资产扣押式债务执行、抵押物变价式债务执行、破产式债务执行三类,执行措施则因债务执行的种类不同而异。但总体言之,执行措施也包括查封(扣押)、变价、分配等类型。其主要特点是将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共同规定于一部法律之中。“执行兼破产式构造”虽未放弃对实现实体权这一基本使命的追求,但至少在立法层面相对模糊了。尽管立法者也承认对担保权和以执行根据表现出来的实体权的强制执行,甚至在第五章“破产式债务执行” 第二节中还规定了“汇票执行”。但是无可否认,“执行兼破产式构造”根本上缺乏一种明晰的、回应实体法上权利的思路,这是它难以回避的劣势。
二、我国强制执行的立法构造之选择:“德日式构造”
德国“强制执行”法体系 日本民事执行法体系 我国台湾“强制执行法”体系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第一节 对动产的执行
第二节 对不动产的执行
第三节 分配程序
第四节 对公法上法人的执行
第三章 关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第四章 代宣誓的保证与拘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强制执行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对于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债权强制执行
第三节 对于不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请求权强制执行
第三章 作为实行担保权的拍卖
第四章 罚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关于金钱请求权之执行
第一节 参与分配
第二节 对于动产之执行
第三节 对于不动产之执行
第四节 对于船舶及航空器之执行
第五节 对于其它财产权之执行
第六节 对于公法人财产之执行
第三章 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