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关于行为及不行为请求权之执行
第五章 假扣押假处分之执行
第六章 附则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规定”和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可归结为执行制度总则部分的内容,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实际上是把执行措施与具体的执行程序两部分内容杂合在一起作了规定。总的来看,第二十一章是整个第三编的主体部分,该章在结构设计上既不同于“德日式构造”,也不同于“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并列式构造”,整个条文的分类缺乏统一的标准,也没有内在的逻辑结构,更像是一种简单的罗列,各类执行措施彼此脱节,缺乏内在联系,可操作性不强。[⑦]而且,这种结构模式缺乏开放性,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新内容的吸纳。在强制执行制度的条文较少、内容较为简单的情况下,如果说这种结构设计还能勉强适应的话,在修改和完善强制执行制度,大量增加新条文和新内容的情况下,目前的结构模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新制度、新内容的客观需要,而必须进行较为彻底的创新。
那么,我国的强制执行制度在结构设计上应选择何种模式呢?很显然,在
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讨论强制执行制度的修改问题,可以当然地排除“执行兼破产式构造”。在剩余的两种模式中,“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并列式构造”将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分开规定,虽然在结构和内容上显得简洁、清晰,但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实际上往往相互交融、牵连难分,如果将两部分内容断然割裂,难免显得机械和武断,也不符合强制执行的客观规律。比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更倾向于选择“德日式构造”,在其“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中阐释的主要理由是:
(1)“德日式构造”较好地化解了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二者之间在结构安排上的内在矛盾。[⑧]在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二者的结构安排上,无论是以执行程序为主线索将执行措施融入执行程序中予以规定,或者以执行措施为主线索将执行程序融入执行措施中予以规定,或者将二者并列规定,其结果要么导致两部分内容大量重复,要么机械地将两部分内容割裂开来。“德日式构造”则另辟蹊径,以债权人请求权为线索进行结构设计,使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围绕请求权予以展开,从而较为有效地化解了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之间的矛盾。[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