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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立法构造探究

  
  (2)“德日式构造”较好地实现了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协调。强制执行法是强制性地实现私法上权利的法律制度,从这个角度来说,强制执行法应积极回应私法的要求,应与私法特别是作为其核心的民事实体法相协调,强制执行法的结构和具体的制度设计,应以民事实体法为基准。[⑩] “德日式构造”主要以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线索,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均围绕各种不同的请求权而展开,为各种请求权的实现而服务,因而,与其他各种结构模式相比,“德日式构造”最充分地体现了民事实体法的基准性,较好地实现了强制执行制度与民事实体法的协调。

  
  (3)“德日式构造”更切合强制执行的实际,更符合强制执行的客观规律。强制执行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申请执行所欲满足的请求权不同,执行的方法和手段也必然存在差别。执行机关实施执行之际,通常都是依债权人请求权的不同而采取相应的执行方法和手段。因此,以债权人请求权的种类为标准进行分类更符合执行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尤其是在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债务人的财产有可能是动产、不动产,也可能是其他财产权,而对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执行都要经过查封、变价、分配等阶段,而且各自形成相对独立的执行程序。因此,依执行对象的不同将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进一步划分为对动产的执行、对不动产的执行和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无疑与强制执行的具体操作程序正相吻合,从而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进而认为,“德日式构造”已经被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立法实践充分证明是一种比较好的设计思路,甚至可以说是迄今为止最为科学的一种设计思路。我们在完善强制执行制度时,大体上可以选择“德日式构造”,并在此基础上大胆创新,以使我国强制执行制度的结构设计更加科学和完善。

  
  三、以民法请求权体系为中心借鉴“德日式构造”

  
  -----兼评《草案稿》和《试拟稿》

  
  最高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体系 杨荣馨教授《中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体系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编 金钱请求权的执行

  
  第一章 可执行的财产

  
  第二章 对动产、不动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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