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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立法构造探究

  
  一、大陆法系各国强制执行法的基本构造模式

  
  一般而言,强制执行制度主要包括总则、具体的执行程序、执行措施等三部分内容。总则部分属于强制执行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在结构设计上比较容易处理,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这两部分内容在结构上如何安排,则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各国强制执行法对这三部分内容的结构安排也不尽相同。江伟教授和肖建国教授将大陆法系各国强制执行法的基本构造归结为三种模式:即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德日式构造”、以秘鲁为代表的“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并列式构造”、以瑞士为代表的“执行兼破产式构造”。[④]应该说,这一归纳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模式。

  
  (一)“德日式构造”。德国早在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即以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物之交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和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这一思路来设计其执行程序,并为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所仿效。[⑤]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以债权人主张实现的实体权利为主线,按照民法的规定,将民事实体权利分为金钱债权、物的交付请求权及行为(作为、不作为)请求权,并以此为基础将执行程序、执行措施内容分别置于不同类型的实体权的执行之中。即:(1)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这其中包括了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具体有对动产的执行、对不动产的执行、分配程序和对公法上法人的执行。(2)关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3)关于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这种结构设计表达了强制执行制度以实现私法上权利为其本旨的基本观念,恰当地反映了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内在关系。既可以使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有机地协调,又较好地化解了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在结构安排上的内在矛盾,同时又符合强制执行的实际情况和客观规律。

  
  (二)“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并列式构造”。顾名思义,就是专以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并列安排的方式来调整二者关系的立法模式。秘鲁的立法最具典型性,其强制执行制度除总则外,基本上由两部分组成,即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和民事强制执行措施。这种立法构造主要特点是将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两部分内容分别集中予以规定,并将二者并列排序。在解决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关系方面,较之于德日式构造,态度鲜明,线条清晰,具有自己的优势。这种立法构造整体上采纳了“德日式构造”的做法,并且走得更远。“德日式构造”仅承认担保权的实现以及执行根据所确认的实体权可以强制执行,而“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并列式构造”则扩大了可以强制实现的实体权利的范围,规定了某些债权文书的执行,如诉讼外和解、汇票、本票、支票和其他信用证券的执行等。[⑥]因此,该立法构造对实体权的保护、实现,比“德日式构造”更为直接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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