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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立法构造探究

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立法构造探究



以民法请求权体系为中心借鉴“德日式构造”

董少谋


【摘要】以民法请求权体系理论为基础而设计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是迄今为止最为科学的一种设计思路。我们在设计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可以选择“德日式构造”,并在此基础上大胆创新,以使我国强制执行制度的结构设计更加科学和完善。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体系结构可考虑以杨荣馨教授主持的《试拟稿》为基础,总体结构为八编,即在保留通则、执行程序、保全执行和先予执行及涉外执行程序的特别规定和附则五编外,主体部分由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和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两编改为对债权请求权的执行、对物上请求权的执行和对人身权请求权的执行三编。但民法学界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请求权系统,即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研究处于初级阶段,究竟如何建立我国民法的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体系?在侵权请求权体系中对于其他的侵权请求权,究竟是将其放在侵权请求权当中,还是归并于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中?是一个需要民法学者值得研究的问题;同时由于民事基础权利不同,其派生的救济性请求权也应具有不同质性。因此,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中,如何在用同一方式实现不同的请求权,即用保护债权请求权的形式来保护物上的请求权,仍需要认真研究
【关键词】民法请求权体系;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侵权请求权
【全文】
  
  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之中。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是执行工作的基本的法律依据,但其条文少,内容缺漏多,且很多条文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一些规定尚欠科学,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但仍不够完善、系统,社会约束力差,且执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和制度又相互冲突。随着执行工作的全面开展,执行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不能适应发展中的执行工作需要,也导致各地法院在处理问题时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适用不统一。而且法律上的不完善、不系统,也为搞地方保护主义者和执行债务人规避法律留下了可乘之机,妨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使执行工作难以摆脱随意性的困扰。加之执行工作具有社会性、流动性强的特点,容易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现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着诸多局限,难以适应民事强制执行的要求,急需制定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的一部专门的、系统的、统一的、具体的、操作性强的强制执行法。[①]。而一个时期以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在相当困难的条件下进行的。执行债务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等问题不断加剧,以致造成未执行案件大量积压。人民法院在个案执行中遇到的抗拒、阻碍、干预执行的问题令人触目惊心。这些问题已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已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因此中发[1999]11号文件明确要求:“应抓紧制定强制执行法。”故现制定强制执行法则是规范执行的治本之策。而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制定一部独立于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执行法是一种普遍选择和发展趋势。[②]奥地利、比利时等国一开始就采取了制定单行强制执行法典的立法模式。近些年来,随着强制执行法律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越来越多的国家也开始倾向于制定单行的强制执行法。1979年日本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编删除,另行制定了民事执行法。1991年法国制定了单行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法。2002年韩国也制定了《民事强制执行法》,瑞士、瑞典、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独立的强制执行法。从法系上看,我国与上述国家和地区同属大陆法系,从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和各法律间的协调性考虑,其立法模式和法律制度对我们有很强的借鉴意义。[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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