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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的存废论(下)

  

  在身份法上,由于身份的内容和效力以人伦秩序为基础,因而身份行为的效力取决于亲属的共同生活关系秩序这一事实。但是法律为了维持并发展身份关系,各国民法典对身份行为的有效要件做出了许多规定。但在一般而言,包括一下三个方面:在行为能力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辨别身份行为效果的意思能力;在意思表示方面,其内容必须真实且无瑕疵;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各国都规定由血统关系的直系亲属不得结婚以及与任何第三人存在婚姻的当事人不得缔结婚姻。身份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与财产行为的有效要件相比较,都包含对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三个方面。此外,无效的财产行为和无效的身份行为都是法律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作出的否定性的价值判断。就此形式而言,这是两者相似之处。 但是,由于身份关系是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因而在行为的效力方面,身份行为在更多方面与财产行为表现出不一致。


  

  首先,由于身份关系“事实在先”的特性,身份行为不可能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决定。因而在有效的身份行为之外,仅有无效的身份行为和可撤销的身份行为之别,不存在效力未定的身份行为的说法。


  

  其次,无效身份行为的原因及法律后果,与财产行为相比,有显著的区别。无效身份的原因,以结婚为例,一是婚姻行为能力的欠缺。如《德国民法典》第1303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不得缔结婚姻。《瑞士民法典》第120条规定,下列情形(1)必须是有判断能力的人,始得结婚。(2)精神病人无论何种情形,无婚姻能力。这表明,无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绝对无效。这与财产法上,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仍然有效显然有区别。 二是婚姻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现代各国婚姻法奉行婚姻自由的原则,因此男女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婚意是婚姻的成立要件。但是,婚意仅仅是外在的、客观的表示内容的一致。双方当事人是否真的达成合意,即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才是确定已成立婚姻的是否有效的主观要件。当事人非真意的婚姻意思,当事人无欲为婚姻意思表示所拘束的意思而为婚姻意思表示,即心中保留,以及婚姻当事人之一方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婚姻意思表示,即虚伪婚姻。对于心中保留和虚伪婚姻的效力,由于德国和瑞士的民法都规定婚姻必须在身份官员面前举行而具有公证的效力。因此均为有效。日本《民法典》第742条规定第2项规定:“因错认人或其它是由,当事人之间无结婚意思时,婚姻无效。”但是,若婚姻当事人在结婚时虽然意思表示不真实,于其后形成婚姻共同生活的事实,则其无效变为有效。[85] 这一点与财产法上的心中保留和虚伪表示的效力显然不同。三是近亲结婚和重婚之限制。关于近亲结婚的限制,主要理由是基于优生学的理论以及伦理的观念。重婚无效则是基于现代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但在财产法上,禁止性规定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无效婚姻有当然无效和宣告无效之分。前者是指在具备无效的法定原因时,无须提出诉讼获经法院宣告,由当事人自行主张,婚姻即为无效。日本采取这一立法例。后者是指必须必须经法院裁决并宣告无效时。始发生无效的效力,未经法院宣告,任何人不得主张其为无效。德国、瑞士等大多数国家采此立法例。[86]无效婚姻的效力,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其一是溯及自始归于无效。日本采此立法例,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发生夫妻身份关系,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其二是部分溯及主义溯及自始归于无效,即以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善意和恶意为确定追溯力的标准。如果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为善意时,则对善意一方发生合法配偶的效力,而不发生无效的效力;如果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为恶意时,则发生婚姻无效的效力。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采取此种立法例。[87]


  

  再次,可撤销的身份行为的原因和效力与财产行为相比也有很大的区别。仍以婚姻为例,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各国规定不一。由于结婚所引起的各种身份关系不但在当事人间,而且对于第三人及国家社会亦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对于不具备婚姻有效要件的,非万不得已,民法不规定其为无效,仅可撤销而已。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也有逐渐减少的趋势。[88]婚姻可撤销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情形:(1)未达结婚年龄。在财产法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为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状况相适应或者接受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超出这一范围,须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许。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允许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取决于代理人的追认。但是在身份法上,由于婚姻关系社会公益,男女双方未达适婚年龄,即使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也属于可撤销。撤销权人为当事人任何一方、法定代理人或有管辖权的机构。但是,若在其达到结婚年龄或妻已怀胎的情形,不得请求撤销。(2)配偶一方在结婚时处于丧失知觉或者暂时的精神错乱状况的。在财产法上,依《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的规定,这一情形行为人的所为行为无效。但是在身份法上,这一情形行为人的所为的行为可撤销。其原因在于结婚通常牵涉子女及他人的身份关系,因而应尽量减少无效原因。撤销权人为配偶任何一方或有管辖权的机构。但是,在配偶于丧失知觉或者精神错乱状况消失后让人觉得其愿意将婚姻继续下去的,则撤销权被排除。(3)配偶一方在结婚时不知道事情关系到结婚的,即婚姻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在财产法上,依《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包括相对人的资格以及物的特性发生错误,可以撤销。人的资格指人的信用度、支付能力等。但在婚姻错误的情形,此错误以人的性质为限,包括身体上、道德上及精神上的性质,不及于财产关系。对于婚姻错误,大多数国家规定为可撤销,撤销权人为意思表示发生错误的一方。但是,一方在发现错误后,认为婚姻可以继续并形成夫妻共同生活关系,其撤销之请求在伦理上不能认为正当时,不得请求撤销。[89](4)配偶一方受恶意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在财产法上,欺诈是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情,其内容不限。但第三人所谓的欺诈,以相对人知其事实为限,即相对人是善意的才可以撤销。第三人胁迫并不以相对人知道为限,相对人都可以撤销。在婚姻欺诈情形,欺诈事项仅涉及人的自身品行或疾病,并不涉及财产关系。在第三人欺诈情形也不以第三人善意为限。[90]恶意欺诈或非法胁迫婚姻的撤销权为受害方。但是,在配偶于发现错误或者欺诈后或者在急迫情势停止后,让人觉得其愿意将婚姻继续下去的,则不得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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