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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的存废论(下)

  

  面对身份法与财产法之间的巨大鸿沟,学者对亲属法是否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产生了怀疑。黑格尔认为,家庭应该独立于市民社会,家庭法不应该包含在民法之中。[98]在黑格尔看来,家庭的原则是利己,而家庭的基础是婚姻。因此,家庭的原则与市民社会不同。黑格尔的这一观点影响了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民法观念。马克思认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99]恩格斯说:“民法……它几乎只是专门处理财产关系或者至多是专门处理那些一社会的战争状态为前提的关系……”[100]民法的作用,“在本质上就是确认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即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101]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将家庭法与民法分离的理论极大的影响了前苏联的民法立法观。早在1922年苏俄《民法典》问世之前,苏俄就于1918年制定了一部“户籍、家庭和监护法典”,这使家庭法摆脱民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922年苏俄《民法典》颁布,体例上采取《德国民法典》的总—分结构,分为总则、物权、债权和继承。1926年,在苏俄民法典颁布之后,又制定了新的婚姻家庭法和监护法典,使理论家的主张终于成为立法实践。于是,民法被沦为财产法,亲属法成为与民法并立的部门法。从此之后,身份法独立于民法典成为苏联模式的重要内容,[102]影响了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


  

  1995 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仍然采用延续总—分结构,分为总则、所有权和其它物权、债法通则、债的种类、著作权和发明权、继承权和国际私法规则七编,亲属法仍被排除在民法典之外,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总则编主要包括基本规定、人、民事权利的客体、法律行为与代理和期限、诉讼时效五个部分,是全部民法典内容的总纲领。总则编作为分则的统帅,对民法的所有内容具有通用性和指导性。[103]可以看出,俄罗斯《民法典》的总则编与《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相比,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改变。上世纪90年代,相继制定的《越南民法典》和《蒙古国民法典》都遵循了前苏联在体例上采用总—分结构、将亲属法独立的模式。


  

  这样以来,在前苏联、俄罗斯民法典》以及继受诸国的民法典之中,《德国民法典》和继受诸国的民法典所存在的民法总则编是否适用于亲属法、总则编是否财产法和亲属法的共同规则这一疑难问题似乎消除了!因为民法典的分则仅仅包括财产法,身份法被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故总则编当然适用于民法各编,是名副其实的共同规则。不仅如此,由于俄罗斯、越南和蒙古国都实行民商合一的体例,民法典总则不仅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分则的总则,也成为适用于民事特别法的总则。总则编成为统领整个民商法体系的一般性规定。


  

  但是,一个关键的问题是,民法仅仅是财产法吗?亲属法应该独立于民法之外吗?换言之,民法的规范范围是否包括亲属关系?将亲属法纳入民法,究竟是历史的误会还是科学的选择?


  

  近现代民法源于罗马法上的市民法。罗马人对公、私法的划分,已经明确指出市民法(私法)是以私人利益为规范对象。乌尔比安说:“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104]罗马私法作为人在外部世界即相对于自然界和其他人实施活动所确定的限度和条件,仅仅但不是单独的在两个领域内调整人的活动:从外部世界获取个人生存和幸福所必不可少的手段和努力实现种的生存和幸福,生存和幸福手段的中能够享有被称为法律意义上的财物;旨在保存种和保护弱小者的人类活动主要由私法在家庭共同体中加以调整。[105]


  

  优帝一世时,在罗马法学家们将产生于不同法源的法律规范化的不懈努力下,先后产生了《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的结构体系。《学说汇纂》分为七部分,内容极为庞杂且显得杂乱无章对其内容进行调整之后可以分别展示为:关于正义与法、法律渊源和各种官员的义务;关于诉讼程序;关于物法和债法;关于婚姻和亲属;关于继承法;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规定以及关于私犯、犯罪和上诉以及若干公法规范。[106]《法学阶梯》是为学生撰写的法学基础理论教科书,全书分为四卷,第一卷是人法,包括婚姻和家庭;第二卷是物,财产取得和遗嘱继承;第三卷是无遗嘱继承和债;第四卷是诉讼。[107]《法学阶梯》著名的人——物——诉讼这一精心架构的体例尽管与《学说汇纂》形成鲜明的对比,但是在内容上以私法为主这一点上,两者是相一致的。


  

  《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的体例和内容,成为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源泉。与财产有关的法规自不待言,与家庭有关的法律也是私法的当然内容。在罗马法时代,家庭处于家长或家父的支配之下,这一权力即家长权只及于私权而不及于公权,无论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还是家庭成员与外部的关系罗马国家都尊重家长的这一权力即家长权。因此,家庭法属于私法的一个部分。这一性质即使在国家将其功能延伸到对于家庭秩序的管理和保护的时候,仍然没有改变。[108]


  

  欧洲中世纪,由于宗教势力的强大,教会法进入了全盛时期,带来了教俗封建主的野蛮统治。婚姻、监护等原本属于民法的制度,被纳入宗教规范的领域,处于凌驾于世俗立法之上的特殊地位。教会法将婚姻家庭当作它的世袭领地,利用宗教对其进行严格的控制。中世纪末期,由于工业和商业的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新兴市民阶级的壮大,欧洲发生了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罗马法的复兴,三大运动大大改变了西欧的历史进程。[109]罗马私法所包含的对自由民在法律面前平等、遗嘱自由、财产私有等正与市民社会的精神相吻合。在婚姻家庭问题上,新兴的市民阶级主张摆脱教会法的严酷束缚,使之符合人类理性的要求。于是,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权和司法权逐渐由教会转入国家机关。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法学阶梯》为蓝本,采取的是人——物两分法的结构,将诉讼法剔除在外。从而形成人、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三编制。婚姻家庭法被放在“人”编,成功的完成了将教会法驱逐出民法的任务。该法第165条规定:"婚姻仪式,于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在身份吏前公开举行之"。即以国家的身份吏代替宗教的教士和神父,从此,婚姻世俗化的过程完成了。[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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