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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的存废论(下)

  

  1、经济人和身份人。《德国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将“权利能力”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的本质属性。因此,人是一个极为抽象的概念。但是,立法者在承认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完全平等的同时,却又不得不考虑抽象的人在知识、社会及经济方面的力量上的差异。换言之,《德国民法典》抽象的人背后有一个处于当时的背景和环境之中人像。这一个人像,乃是植根于启蒙时代、尽可能的自由且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个人,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65]这个“理性、意思方面强而智的人像”是与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自由放任主义的理想体制相适应的,实际上,就是财产法上的人。详言之,由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普遍存在,交易形式褪掉了单个的偶然性,并创造了等量、客观和一般。交易使得物脱离了主体融入在其中的性质,价值变得超越主体、超越个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交易的抽象化和一般化中变得理性,完人应该是能够控制感情、以所有权的理性生活的人。[66]显然,《德国民法典》中的人像是一个具有充分的理性和意思自律性的开拓自己命运的经济人,在经济学领域中,因其理性的缘故能够选择最小的劳动而收到最大的效果,在伦理学范畴中,因其理性的缘故,被认为是能够巧妙的遵循道德约束而行动的主体。[67]


  

  然而,身份关系中的身份人并非财产法中的 “经济人”。在亲属法上,亲属的共同生活关系是由自然人将自己的生活关系,全部建立在与其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员的生活关系之内所构成。在这个共同生活关系之内的人员,即亲属法上的身份人。[68]身份人依据身份关系的不同,扮演者不同的角色。在近现代民法典亲属编,身份关系可以分为三种基本类型[69]:(1)婚姻关系或者夫妻关系。婚姻关系为一夫一妻的结合关系,同时夫妻关系为亲子、亲属以及家属关系等身份关系的渊源,它们直接或间接的由夫妻关系所产生。(2)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以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内容。(3)家属关系。是指同居一个家庭之内的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上述三种基本的身份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伦理关系,与财产关系大异其趣。[70]身份关系的效力和内容如何,即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成为夫妻、亲子、亲属,以及相互关系如何,总的来说以社会习俗为基础。法律对各种身份关系的规范,必须以承认其为事实上的存在为前提。换言之,身份关系作为客观存在,在法律规范之前。身份关系的这一性质,被称为“事实先在性”。[71]身份关系和伦理基础和事实先在性决定了构成身份关系主体的身份人的特殊性。


  

  在19世纪,财产的、客体的、商品的、抽象的世界以及该世界中占统治地位的私法自治并不是无所不包的,其不能渗透到家庭世界中去。在家庭世界中不适用获利的、正当的与合法的自私自利的计算理性。[72]家庭法应当表述内在于亲属关系的理念,而财产关系仅是纯粹的法律关系,并没有一个伦理的因素混淆到该纯粹的法律关系之中。因而财产法与家庭法是相对立的。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尽管德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已经进入市民社会的阶段,但家族社会却仍然停留在封建社会的阶段,其基础仍然建立在支配、服从的关系上。[73]对于身份人而言,其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着亲属的支配服从关系。如《德国民法典》1355条规定,夫姓是当然的婚姓。第1357条规定,妻在日常家务范围内所作的法律效果归于夫。第1360条规定,妻子以从事家务为原则。[74]直至20世纪下半叶,丈夫仍然享有对涉及婚姻生活事务的决定权,妻订立与其家务义务相矛盾的合同,即所有的服务合同、承揽合同和劳动合同,必须取得夫的同意 ,父亲决定子女的生活导向及其教育,虽然事实上子女处在家母的作用范围之内。《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以当时那个时代占统治地位信念为基础,认为应当通过亲属法去描绘自然的必然性并去维护该自然的必然性,以避免家庭的沦丧到商品的载体的功能中。[75]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亲属身份法上的支配服从原理日益受到在财产法上自由、平等原则的影响,因而亲属之间的支配服从关系有渐渐衰落。另外,由于立法政策对于妇女和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增强,亲属身份权利更多的显示出义务性的一面。例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和教育,与其说是一项权利,不如说是父母在人伦生活之中所负的义务。[76]在亲属身份权利义务性的影响下,身份人之间的支配服从关系日益消亡,有逐渐被身份权利的义务性所取代的趋势。这与总则编规定的利己的、无任何桎梏束缚的经济人有着本质的区别。[77]


  

  2、财产法律行为和身份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依据引起法律关系的不同,可以分为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前者是指以发生财产关系的变动为内容或目的的法律行为;后者是以发生身份关系的变动为内容或目的的法律行为。在财产法上,财产行为(主要是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私法上的效果,这也是法律行为成为私法自治工具的原因。具体言之,在当事人具有创设财产法律关系的效果意思的前提下,财产行为的内容由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目的意思确定,即有关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客体、类型、义务的履行时间、履行地点、方式等都由当事人自己确定。除特殊情形(要式行为和要物行为)外,财产行为不需要特定的方式和就能发生法律上的效果,即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意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财产行为具有观念性的特征。不仅如此,在当事人的财产行为尤其是有关合同行为的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律还对此作了详细的任意性规定。《德国民法典》总则编、债法及物权法对财产行为作出这样一系列的目的是为了充分贯彻私法自治,以充分发挥合同自由对发展市场经济的功能。[78]


  

  法律行为理论是在对买卖、赠与、结婚、收养和遗嘱等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设权行为进行抽象的基础上的产生的。因此,在逻辑上,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应当适用身份行为。然而,前文对《德国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法律行为与亲属编的身份行为的具体比较结果,却是法律行为的规定要么不适用于身份行为,要么身份行为有变通的规定。法律行为仅仅是对财产行为的抽象而已,基本不适用于身份行为,而身份行为的具有的特殊性质是其与财产行为之间存在显著差异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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