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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社会的民事执行危机

论现代社会的民事执行危机


赵秀举


【全文】
  

  引 言


  

  谈到民事司法危机,人们倾向于将其限定在审判程序上,并把它描述为审判程序费用过高,审判周期过长或者令普通民众难以接近等现象。这也是近年来引发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原因。其实在此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同样严重、但却在很长时间内被人们忽视的危机——民事执行危机。[1]大量的债权人意识到,获得生效的裁判也许是整个诉讼程序中最容易的环节,而执行生效裁判却可能面临更多的困难。而且当人们开始探讨应对这一危机的措施时,很容易发现,它远比审判程序危机要严重得多。如果说审判程序危机表现为一种“程序过剩的危机”,体现为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的失衡,完全是一种司法领域内部的危机,那么民事执行危机则更多地表现为“程序匮乏的危机”,执行程序缺乏有效的措施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及保障债务人的正当利益。它已经超出了单纯的司法领域的范畴,真正体现了司法救济在整个社会体系中的危机。与此相对,解决审判程序危机的基本方式就是“拆除”,从而使程序简化和压缩;而解决执行程序危机的基本方式则是“构建”,从而使得执行措施更加丰富、系统和完善。常识告诉我们,构建显然要比拆除困难得多,尤其是当人们面前摆放的是一张模糊不清的图纸时。


  

  这一危机不仅困扰着中国的司法系统,在20世纪末期,它在很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地爆发了,它并没有以“东方特色”的角色出现在舞台上。为了应对这一危机,很多国家也开始尝试进行一些改革。但是与深入、全面、系统化的审判程序改革相比,有关执行程序的改革更多是局部的,主要为来源于执行实践方面的动力所驱使,不仅缺乏系统的理论支持,而且常常与既有的理论框架体系相冲突。也许正因如此,各国的执行程序改革才形态迥异,尽管它们都面临着要解决基本相同的问题——如何有效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本文将尝试对民事执行危机的内在根源、表现形式以及一些解决方案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在这一过程中也将对民事执行程序和民事审判程序的区别进行深层次的分析。


  

  一、民事执行危机的程序内在根源


  

  (一)程序结构上的局限性


  

  与民事审判程序相比,民事执行程序的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原告、被告与法官之间形成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当事人双方处于对立的境地,更为重要的是他们之间要维持一种动态的、积极的对抗:不仅寻求法律救济的原告需要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受败诉风险威胁的被告同样需要积极地应对诉讼。现代社会民事审判程序的设置不允许被告以逃避的方式回应原告的起诉,毋宁说,被告在诉讼中任何懈怠行为都可能招致不利,例如迟延提出的证据可能被法院排除,因缺席可能遭受缺席判决等。此外,证明责任规则的发展甚至将被告在某些情况下置于原告一样的境地,例如证明责任倒置、不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阐明义务等。当事人双方的这种对抗构成了现代社会民事审判程序的基础,使得法官中立裁判成为可能。它在崇尚对抗主义(adversary system)的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展现,在那里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被塑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战场”。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更多地强调法官积极参与审判程序,强调所谓的协同主义(Kooperationsmaxime),但在根本上也同样遵循着这种对抗原则。


  

  但是执行程序的特点几乎就没有为执行机构保持中立地位留下什么空间。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尽管同样存在着三方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执行机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依然保持着如同审判程序中的对立地位,但是这种对立是单方向的,即由债权人指向债务人。为了实现权利,债权人必然扮演执行程序的开启者,积极参与执行程序。而对债务人而言,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他所面临的最大威胁就是被迫全部清偿债务,因此执行程序的运转已经不存在不确定的危险,执行程序本身已经不能给债务人带来任何额外的不利。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债务人显然缺乏积极地参与执行程序的动力。确切地说,如果债务人抛开诸如诚信之类的内心道德准则,那么逃避就成了他应对由债权人启动的执行程序的最佳选择。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维持的仅仅是一种消极的对立,而无法形成类似审判程序中那样的对抗。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关系决定了作为第三方主体的执行机构面临的是比民事审判更加难以应对的局面:它虽然与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不存在任何直接利害关系,但却不得不参与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追逐”中,而一旦置身其中,它就无可避免地将与债权人在客观上形成利益共同体——债权人的利益是实现债权,而执行机构则需要借助于实现债权来证明自身存在的价值,债权人通过强制执行获得清偿是对执行机构工作的最大肯定。这就注定了执行机构难以保持中立地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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