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面的阐述来看,我国目前执行实践的做法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在规定债务人财产报告义务时所参照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债务人财产阐明制度已经相去甚远了。在德国,经过财产阐明而将债务人信息载入债务人名册被视为执行程序的最后一道救济手段,[16]它既为执行程序的中止提供了合理的依据,也使得债务人能够及时地摆脱执行程序无休止的纠缠,从而恢复正常的民事交往。英国法律上也规定了类似的制度,[17]为了了解债务人财产状况,例如财产形式、存放位置等,从而选择合适的执行方式,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信息获取命令(order to obtain information from judgment debtor),要求债务人出庭接受询问。也就是说,在债务人财产状况这一事实问题上,不论是德国法律还是英国法律都将其划入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内,按照通常的证明程序来处理。这样的程序设计可以使执行机构像审判机构一样避免承担来自执行结果的压力。
(三)家事案件执行上的困境
如果说上面阐述的围绕着财产而发生的民事执行危机已经令执行机构难以招架的话,那么在非财产案件尤其是在家事案件的执行上,[18]执行机构则不得不面对更加严峻的挑战。与财产案件相比,在家事案件领域内执行机构所要面对的是截然不同的难题,因为这里涉及的是敏感的冲突、对立和根本无法将其视为物品的儿童。[19]
首先,现代社会中,家事案件尤其是涉及儿童的案件数量大增,如何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为儿童提供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成了很多立法者不得不考虑的一个严肃话题。
其次,在家事案件中传统的执行措施面临着挑战。例如在德国,历史上人们曾经一度质疑对涉及探视权等有关与儿童交往的权利的裁判的可执行性,因为传统的执行措施如罚款或者拘留等在家事领域内常常无法起到作用,甚至使用这些执行措施本身都成问题。例如,在采取罚款措施时,可能会由于债务人财产状况不良而无法执行,或者即使勉强执行了,也会直接影响到儿童的生活水平。而拘留的执行措施一旦实施,最终将会导致不得不更改抚养权。在这些情况下,强制执行实际上是损害了儿童的福祉。因此,德国立法者在改革亲权法律时只能主要以强制执行的示范效应为理由规定了此类裁判可以强制执行,即认为仅仅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就会促使一些父母不妨碍对方与儿童交往。[20]我国家事立法中虽然没有出现此类争论,但是家事案件的执行实践也存在着很多问题。[21]
正因如此,德国法律上才不得不为家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前置了特殊的调解程序,以促使争议的父母双方尽可能就探视子女的问题达成协议。[22]而英国在最近进行的有关家事法律的改革中也引入了很多与传统的执行措施完全不同的措施,其典型特征就是“去强制化”,以避免当事人就探视子女问题激化矛盾。[23]也就是说,人们在努力尝试在执行程序中避免强制执行,这已经充分说明了民事强制执行在家事案件中遇到的挑战。
三、结 语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救济作为一种事后性救济的局限性被充分地暴露出来。对民事主体遭受的损害进行事后性补救需要的不仅仅是补救程序,更需要补救能力。而作为公力救济提供者的国家其所垄断的只是补救程序,而不是补救能力。它能提供给当事人的也只有程序,民事交往的风险则需要由民事主体自己承担。从这种意义上看,民事执行危机本身虽然是一个司法领域内的问题,但是其原因却远远超出了司法领域这一范畴,它是整个社会民事交往体系中的问题在司法救济领域内的集中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