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执行程序还要面对另外一个问题的挑战,即所有权不清晰。尽管多年的产权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依然存在着很多所有权模糊的领域,例如当涉及集体所有权时,当债务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军警单位时,执行机构常常束手无策。
二、执行危机的表现形式及其应对
(一)执行效率低下
民事执行危机最为直接的表现形式就是执行效率低下,大量债权人难以实现其债权,用当前流行的话语来概括就是“执行难”。这一普遍现象引发的后果并不仅仅是会使债权人丧失对司法的信任那么简单,它甚至会使国家垄断民事案件执行权的基础发生动摇,进而使国家的整个司法救济体系遭受挑战。因为在一个理性的、文明的现代国家中,国家对司法权的垄断以及对私力救济的广泛禁止虽然必须以强制为保障,但人们却不能以强制作为论证司法救济取代私力救济的正当性的基础。如果我们抛开复杂的社会契约原理,而从简单的社会现实出发来考虑,那么,司法救济至少应当保证在实际效果上具有一定的优势,例如程序公正、有效、费用低廉等,这样才能证明其存在的价值,为国家垄断司法救济辩护。而一旦人们对程序在公正、效率以及费用方面的评价结果是负值,则国家垄断司法救济的正当性也就大打折扣。这种局面如果长期得不到改变,就会迫使无法从公力救济中获得有效保护的债权人转而去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也就为私力救济的出现提供了土壤。而不论私力救济以何种形式出现,都意味着对公力救济的否定,两者始终是相互排斥的。[5]
在欧洲,执行效率问题更是被上升到了人权高度。尽管《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公平审判的权利”的内容主要涉及审判程序,而且大部分内容针对刑事诉讼,但是早在1997年Horns-by vGreece一案中,[6]欧洲人权法院就针对执行程序而将“公平审判”的内容作出了扩大解释,明确指出,在合理的时间内执行司法裁判属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规定要求公平审判这一基本人权的内在组成部分。其后,欧洲人权法院一再强调,国家有义务确保获得终局裁判者有权执行该裁判,而“如果成员国本国的司法制度放任司法终局裁判不被执行,使债权人的损害无法获得补偿,那么接近司法的权利将形同虚设”。为此欧盟司法部长们提出了多项建议,其中有些被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采纳。[7]人们达成共识,所有的欧盟成员国都有义务确保获得法院终局裁判者有权利申请强制执行。裁判无法执行或者迟延执行将会使得这一权利丧失可操作性,从而变成了仅仅是对债权人的损害的一种宣誓。因此有必要提高民事案件中裁判执行的效率和公平,在执行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之间作出积极的平衡。欠缺有效的民事执行制度将可能导致其他形式的“私力司法”的繁荣,从而削弱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
在这样的背景下,很多欧盟成员国都被迫开始尝试对民事执行制度进行改革,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执行机构的设置问题。引人注意的是,虽然人们强调要避免“私力司法”的繁荣,但是改革过程中却出现了一种奇怪的现象,即执行机构的“私有化”趋势。法国、卢森堡、比利时和荷兰等国比较相似的执行机构设置在欧洲司法界起到了示范作用。目前不仅一些东欧国家选择了执行员私有化之路,在欧盟的27个成员国中已经有21个国家将强制执行交到了私人手中。[8]即使是比较保守的德国,也在朝着这个方向努力。[9]在德国,人们认为,执行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激励机制、缺乏竞争机制,而私有化则能较好地克服这方面的缺陷。因此德国的改革者们提出了所谓的“授权模式”,希望改革后的执行员将是由国家授权的私人,他们将根据执行的效果从当事人处收取相应的报酬,另外执行员之间将存在有限的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