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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社会的民事执行危机

  

  与我国不同,在其他一些国家展现在人们面前的是另外一幅画面,虽然还很难说它们遵循的就是当事人提出主义,但是至少这方面的色彩要浓一些。在英国,执行机构所采取的执行方式也主要是由债权人发动的,债权人有权决定何时以及如何进行强制执行以达到最佳的效果。[13]在欧洲大陆的德国,强制执行法让债权人自行选择他所持有的执行名义应该如何执行。虽然20世纪30年代曾经有人提出由法院裁量执行方式,但是这一建议自始至终也没有得到响应,因此时至今日,德国的债权人依然要自行承担执行成功与否的后果。[14]当事人有权决定执行程序的开启和结束,选择执行方式和执行对象,例如是对动产、债权还是不动产进行执行。而且原则上采用当事人提出原则,例如债权人必须说明要扣押的债务人动产位于何处,具体说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将债务人不动产具体化并提供不动产登记证明。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执行机构负有一般性的调查义务,只是在扣押程序中对当事人提出原则存在例外,即法院执行员无需当事人申请而自行查找可供扣押之标的物。[15]


  

  总体上来看,无论采取当事人提供原则还是职权探知原则,都无法改变下面这一基本事实:这里的阐明主要是单方面行为,即由债权人或者执行机构来实施。这也决定了阐明过程总是可能遇到困难,因为要被阐明的对象毕竟处于作为对立方的债务人控制的领域。


  

  其次,既然财产阐明是一个证明过程,那么就还要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即如何终局性地——或者说至少在一定时间内终局性地——确定阐明结果?换句话说,如何终局性地确定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当在财产阐明过程中确定了足以清偿债权人全部债权的财产时,这一问题无关紧要,因为此时执行程序将因实现了执行名义中确定的债务人给付内容而终结。但是在阐明过程中确定的债务人财产无法满足债权人全部债权时,则可能有必要终局性地确定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因为这既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关系到执行程序的终结方式。


  

  这一问题对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尤其具有现实意义。一方面执行结案率的硬性考核标准使得及时终结执行程序成为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更是在第203条中对执行期限作出了规定,这些都迫使执行机构不得不认真面对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执行程序如何终结的问题。为此,实践部门也在一直探索解决的途径,从最初强调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到设立债权凭证制度,乃至现在的执行“程序终结”,实质上都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其区别仅在于思考的角度不同。前两种方式试图绕开债务人财产不足这一核心问题,后者则更接近问题的本质,“程序终结”所依据的“执行穷尽”的标准,可以说是“财产不足”的另外一种表述。但即使是后一种方式也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因为执行机构既要承担查明财产的任务,同时又自行决定何时穷尽了执行措施,而几乎完全排除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对此进行参与和处分的可能性,其结果是使得执行的“程序终结”亦欠缺可接受性,从而在根本上动摇了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可以说,我国执行机构目前所扮演的角色与上个世纪90年代之前我国审判机构所扮演的角色是一样的,都是超职权模式,当事人的主体空间被压缩到了最小的限度。这样的模式也许符合我们目前所倡导的“能动司法”、“司法为民”的司法政策导向,但是它发挥作用却必然是以强大的内部行政化的管理为条件的,它只能用极高的案件执结率来消解当事人对执行程序的不满,而无法从执行程序自身为执行终结寻找正当性支持。换句话说,任何一个个案未能得到执行时,执行机构都可能遭受来自债权人以及上级管理部门的责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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