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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社会的民事执行危机

  

  (三)程序结果上的局限性


  

  与民事审判程序相比,民事执行程序在结果上的局限性显得更为明显,即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以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在审判程序中,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即便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依然得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实体裁判。因此,审判程序总是可以在终局意义上恢复法律关系,维护法的安定,创造法的和平。从这种意义上看,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总是可以从司法资源中获得充分的救济。正因如此,人们才有可能探讨程序自治、程序本位这些纯粹诉讼法上的基本概念。


  

  但是在执行程序中则欠缺这样的保障,这是由执行程序的目标以及执行标的的特点所决定的。在这里起决定作用的不再是理性的思维、缜密的推定,而是一个客观的事实: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这是执行员不论多么公正无私、多么勤勉都无法改变的。因此虽然在审判程序中出现“既判力”这一被两大法系所普遍适用的法律概念,但在执行程序中却没有与此相对应的“既执力”这一概念。[3]如果我们将执行程序的最终目标确定为使债权人获得清偿,这无疑只能是一种从实体私法角度考虑的结果,而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在形式上合法进行的执行程序的基础上,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实现“最终的”权益分配并不是强制执行的目标。强制执行程序只是为了帮助债权人获得清偿,却无法保障这样的结果一定能够发生,而且在有些情况下这样的结果也许永远也无法发生。简而言之,在执行程序中,正确的概念是“执行力的国家垄断”,而不是“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国家垄断”,如果希望将前者理解为包含了后者的含义,则必须为此寻找特殊的正当性基础,而这样的基础显然无法从国家垄断执行力的理由中获得。[4]


  

  执行程序在结果上的这种局限性在现代社会存在被放大的趋势。虽然时至今日我们每个学法律的学生在民法课上都还会听到“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这样的内容,但在执行程序中显然要对这一原则作出限制解释。因为各国的民事执行法中基本上都规定了债务人保护制度,它在民事实体法之外,对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在实质上作出了第二次调整。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时,执行员常常不得不面对这样的情况,在债务人的住所内虽然发现了可以变价的财产,但是却无法执行,因为视力所及之处几乎都是被列入执行保护范围的财产。因此,如果说在民事审判程序上,人们对实体正义的追求是绝对的,在执行程序中这一追求则不再是毫无保留的了。债务人保护制度本身就是对实体正义的背离。


  

  而更为严重的情形来自于财产形式上的变化。19世纪之前的那种财产主要来自几块精心登记的田地、一所房屋以及为维持生产、生活所需要的动产的状况早就离我们远去了。现代社会财产已经大量非物质化或者智力化,例如银行账户、股份、许可权、经营权,而这些都具有极强的隐蔽性,难于发现。同时,财产也开始资本化。现代社会民法体系的确立,尤其是所有权制度的完善,为财产的流动奠定了基础。在20世纪后半期,随着生产力的高速发展,社会财富快速积累,财产开始大规模地向资本转变。此时动产和不动产虽然在物理意义上仍以原有的形式存在,却被披上了一件资本的外衣。而后者在现代金融体系以及企业经营中的意义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财富形式的这种变化所带来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从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在现代社会法律是被资本“绑架”了,法律一方面要为像蝗虫一样流动的资本铺平道路,另一方面却常常对资本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无能为力。资本在流动的过程中不断消失、变异、繁衍,经常会编制出让人眼花缭乱的运行轨迹图。具体而言,财富形式的变化对民事执行程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一些方面。首先,传统的动产执行和不动产执行的实际意义大打折扣,因为债务人的大量财产可能是以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在的。此类财产的特征是比较隐蔽,这常常给执行机构在查找财产方面造成很大的困难。在我国目前还不健全的金融体制下,这一问题显得更为突出。其次,大量的资本以公司财产的形式存在,其结果是资本出资者在现代公司法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下,尽情地享受着资本带来的利润,但却由第三方交易者同他们一起来分担资本经营的风险。在金融危机中,这一情况大量发生。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严格限制了用以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财产范围,成了债权人很难逾越的障碍,真正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非常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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