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民主制
现代宪法所确立的民主主要体现在选举和立法层面,行政不属于民主的领域,行政意味着政府只是将经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予以执行。在“夜警国家”时期,行政权严格恪守这一原则,行政和民主并无直接联系。进入福利国家阶段以后,为解决行政权扩大后的正当性欠缺问题,行政听证制度被广泛应用,行政领域也开始民主化。社团的兴起及合作行政的推行使行政民主化的程度进一步加深。合作行政是西方国家20世纪80年代为解决“政府失灵”问题而进行公共行政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其操作模式一般是:政府通过合同将提供公共物品的职能委托给社团及其他社会组织来完成,社团及其他社会组织按照合同约定的公共服务品种、数量和质量等履行义务,政府负责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目前,合作行政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非常普遍的一种现象。“政府看上去逐渐地通过合同实施他的所有功能。”[15](154)许多由政府垄断的公共服务领域几乎都由社会组织来提供,如环境保护、公共设施维护、消防和救护服务、政策咨询与政策设计、公共项目的论证与规划、政策效力评估,甚至包括传统上专属于政府的权力如监狱管理等。[16](P552)
合作行政打破了传统由国家垄断行政权行使的模式,社团及其他社会组织也成为行使行政权的主体,这改变了传统行政中政府和社会的关系,更多体现民主化的蕴涵。首先,合作行政使社团与政府处于 “相对平等”的地位,可以就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协商、谈判,公民作为国家主人地位的价值尊严得以体现。其次,合作行政意味着社会组织对公共事务的广泛参与乃至直接实施,打破了传统行政任务由国家行政机关垄断的局面,真正体现了“人民的事情由人民来做主”的民主内涵。再次,这种民主形式不同于体现于立法和选举领域中的代议制民主,它体现在行政过程中,因而可称其为行政民主制。行政民主制与代议制民主的性质是不同的:代议制民主是间接民主制,即在承认主权在民原则的前提下,公民通过选出的代表进行统治。行政民主则表现为参与式民主,由公民或者社团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参与行政决策和执行的过程来主张和实现自己的权利,体现其作为国家主人的地位。
(二)社会民主制
一个社团就是一个自主治理的共同体。在进入和退出自由的社团当中,公民通过自愿参加、自愿参与来完成社团的治理目标。他们可以通过直接参与的方式或者选举代表方式来决定自治体的公共事务。世界各国的社团立法中一般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17]无论采用直接民主还是间接民主,体现在社团内部治理中的民主形式,既不同于传统的代议制民主也不同于新兴的行政民主。尽管代议制民主、行政民主有实质性的区别,但二者都属于国家层面的民主形式。社团内部治理的民主形式则是社会层面的民主,可称之为社会民主制。代议制民主、行政民主与国家权力的享有和行使直接相关,而社会民主则只涉及社会自治组织的自我管理问题,与国家权力问题没有直接关系。
(三)协商民主制
现代宪法所确立的代议制民主实质上是一种精英民主形式,政治精英在成功争取到人民选票后,便获得对公共事务的决定权。民主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更多意味着几年一次的投票选举。随着社团的兴起,以社团为主体的公民社会成为了影响乃至决定公共事务的重要力量。公共事务的决定最终成为公民社会和国家代议机关、行政决策机构积极互动的结果。社团以其强大的影响力反映民间的呼声和意愿,对国家代议机关、行政决策机构的立法和决策施加影响。正如哈贝马斯所言,世界范围内过去几十年所提出的一系列重大公共事务的立法和决策,诸如核能危机、生态危机、第三世界贫困化、女性主义问题、移民问题、种族问题等,没有一个是由国家代议机关首先提出并作出决策的,相反,往往都是由社团所倡导并通过一系列的社会运动形成强大声势对国家权力系统形成围攻之势之后,才进入国家层面的公共议程,并最终转化为立法和决策。[18](P470-471)这种被哈贝马斯称为协商民主的民主形式,虽与代议制民主密切相关,但与代议制民主又存在显著区别。首先,协商民主包含了公民社会参与商谈、讨论的话语民主,具有直接民主制的成分。其次,宪法所明文确立的代议制民主是协商民主的基础,协商民主不能脱离代议制民主的真正确立和实施而存在。专制或者威权体制也会存在最高国家立法和决策机关自上而下的征集民意或者社会不同利益群体自下而上反映诉求的现象,但由于缺乏代议制民主的基础充其量只能称之为征集民意、民意测评、民意表达等,而不能称为协商民主。在协商民主中,公民社会的参与协商及其所代表的公共意见只是具有政治影响的潜力,它可以影响代议机关的意志形成过程,但最终的立法和决策要由国家代议机关完成。由此可见,协商民主是以间接民主为基础但又融合间接民主与直接民主于一体的新型民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