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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自治与宪法变迁

  

  其三,社团公权力与国家公权力在司法领域的分权制衡。世界各国在 20 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中,社团是主持纠纷解决的主要主体之一。[19](P222-257)“在美国,60年代末急速发展的 ADR 多为非营利性组织机构,例如美国仲裁协会,在全国设有35个办事处,每年处理约6万件纠纷。更多的则是在80 年代以后成立的、中小型的和按行业或地域划分的ADR,其形式多样、不胜枚举。”[19](P233)社团解决民间纠纷使其与国家之间形成了在司法权领域中的分工制衡关系。法院对社团解决纠纷的制衡自不待言,社团解决纠纷不可能完全取代法院的审判,相反,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请求对社团调解或者仲裁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监督。社团对法院的制衡则主要是通过为当事人提供多重选择的机会以及纠纷解决的竞争性来实现。


  

  (二)社团公权力内部的权力制约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20](P154)在国家层面,为了防止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设计了权力分立制衡的政权组织形式。在社团中,为了防止社团这一社会公权力组织侵犯社团成员或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也需要在社团内部建立分权制衡机制。我们看到,多数国家在立法中都强制性规定了社团必须具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监事)等组织机构,并且规定了三者之间相互制衡的关系结构。社团内部的这三种机构的设置及其运行模式与国家机构的设置及运行模式是非常相似的。在这一意义上说,一个社团就是一个微型的国家,而一个国家就是一个扩大的社团。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统一的社团法来规范社团公权力机关的设置及运行机制,但一些省市的行业社团基本是与国际接轨的,一般都强制规定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监事)三种机构分权制衡的模式。


  

  由此可见,在社团大量兴起并广泛享有和行使公共权力的前提下,如果对宪法的权力制约原则的理解仍然停留在国家权力内部的分权制衡,显然是不合时宜的。相反,应当对分权制衡做扩大化解释以回应社会现实的发展要求,社团公权力与国家公权力之间以及社团公权力内部的分权制衡也须纳入宪法权力制约原则的框架之中。


  

  四、结论:宪法学应当认真对待社团问题


  

  综上所述,社团兴起所导致的宪法变迁是巨大的。世界各国的宪法虽未发生结构性变化,但宪法基本权利体系、民主制度、分权制衡制度的内涵却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如果说传统意义的宪法是国家主义的,其关注的主要是国家权力的归属、配置和调控问题,社团兴起后的宪法则具有浓厚的“社会”主义倾向,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民主、分权制衡等制度架构已经从国家延伸到社会,社团成为了一个重要的宪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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