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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自治与宪法变迁

  

  再次,社团自治权具有作为基本权利的可行性。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判断某项权利能否成为基本权利的主要标准之一。如果说社会权利由于其可诉性问题而作为基本权利仍然存在争议的话,那么,自治权则由于其权利内容的确定性,权利的司法保障并没有任何法律操作层面的障碍,因而完全具备作为基本权利的可行性。这里需要附带说明的是,既然社团自治权具有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充足理由,而各国宪法又为何仅规定结社权而没有规定社团自治权呢?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回溯西方宪政发展的历史进程。结社权是在19世纪才被确立为宪法基本权利的,[7]在当时,社团不仅数量少、规模小,其功能也是单一的,主要是作为个人利益的保护屏障,并不具有广泛参与公共治理的功能。所以,19世纪的立法者很难预见到以后社团的发展趋势,因而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在宪法中确立社团自治权。相对而言,新中国建立之后虽然先后制定了四部宪法,但由于并不具备社团自治的社会现实基础、立宪者也缺乏促进社团自治的主观意愿,所以,我国宪法也只是将结社权写入宪法而没有规定社团自治权。但在今天来看,社团自治权已成为伴随社团大量兴起而产生的一项新兴权利,也符合宪法基本权利的基本特质,将其视为一项基本权利并予以充分保障势在必行。


  

  (二)个体与集体:基本权利享有主体的二元化


  

  现代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主体一般为个人,而不包括集体性组织。所谓集体权利的概念,一般被认为“超出了一国宪法的领域,更多的属于国际人权法上的问题。”[8](P151)各国宪法典或者宪法性法律中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都普遍被称为 “公民”的基本权利或“人”的权利。虽然各国普遍承认法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人权主体的个人化特点,只不过是人权主体的范围由以生命为特征的权利主体扩展至以人格为特征的权利主体。[9](P56)


  

  但社团的兴起却使基本权利主体呈现出个人权利主体与集体权利主体并存的二元化局面。“基于国际上重视‘集体权’之所谓‘第三代人权’之发展趋势,国内宪法也不能置身世外,应建构 ‘集体权’保障的理论体系和实务机制。”[4](P306)在国际人权法上,国家、民族被视为集体权利主体。在国内法层面,社团应属于集体权利的主体之一。社团是由具有共同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的成员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共同体,如行业协会等行业性组织、律师协会等职业性组织、同乡会等身份性组织。社团作为基本权利主体不同于公民或者营利性法人组织。但从组织结构、活动性质以及组织形态上考察,社团与国家、民族却具有相通性,它们都具有成员性、非营利性、集体性的特征。从某种意义上说,社团是浓缩的国家,国家则是一个扩大化的社团。所以,如同国家、民族作为国际人权法的集体权利主体一样,社团作为国内人权法上的集体权利主体也是能够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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