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团自治与宪法权力制约制度的变迁
权力制约或者说分权制衡是现代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早在1789年法国的 《人权宣言》中就指出:凡是分权未确立的地方,就没有宪法可言。正是基于这样的逻辑,现代西方国家宪法基本上都确立了立法、执法、司法三权相互分立制衡的制度模式。当然,三权分立制度是西方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不能完全适用于所有国家,但国家公权力内部的分工与制约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
随着国家职能的发展变迁,立法、执法、司法三种权力之间的关系也发生着细微的变化。在“夜警国家”时期,立法权明显占有优势地位,以至于人们将这一时期的国家称为“立法国家”。随着行政权开始大幅度扩张,“立法国家”又逐渐被“行政国家”所代替。无论是“立法国家”还是“行政国家”,宪法所确立的分权制衡机制都是在国家层面运行,然而,20世纪中期以后世界各国社团的兴起,则彻底打破了原有的分权制衡模式,权力分工制衡不再单纯表现为国家公权力的结构形式,社团组织也逐渐成为分权制衡的一个重要环节。
(一)社团公权力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分权制衡
社团公权力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分权制衡广泛存在于立法、行政、司法等领域。
其一,社团公权力与国家公权力在立法领域的分权制衡。在立法领域,立法机关往往授权自治团体设定和执行具体的规制标准。一些行业性社团还自行制定一系列行规行约与政府制定的法律相竞争,甚至已经有效地代替了国家的立法。[16](P654)由政府主导的立法也一改传统模式,最大限度地发挥社团在立法中的作用。美国国会于1990年颁布的 《协商制定行政规章法》堪称社团参与立法领域分权制衡的典范。该法规定,协商程序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启动,也可以应相对人申请启动。行政机关如决定启动协商程序,即组建协商委员会,协商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包括相应规章的制定机关、相应规章所调整、规制的企业、工会、行业协会、公益组织、州和地方政府的代表等,委员会召集人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与相应规章无特别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协商制定规章的要点和协商委员会的组成须在美国 《联邦登记》上公布,以便社会公众的参与。参加协商制定规章程序的各方如果不能就规章的内容和争议点最终达成一致,规章制定仍恢复传统程序; 如果各方最终能就规章的内容和争议点达成一致,即可形成规章正式草案,经过通告评论程序后正式发布生效。社团和政府在立法领域的分权制衡在协商立法中得到了最为充分的体现。在我国,类似美国协商制定规章的立法还没有出现,但是,立法机关授权社团制定自治规范以及社团自行制定行规行约的现象却是比较普遍的。
其二,社团公权力与国家公权力在行政领域的分权制衡。在法律的实施和执行方面,独立的公益性、职业性社团组织也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公益合同,社团提供如健康照顾、家庭护理、垃圾清理、道路维护等方面的公共物品,甚至还履行传统上专属于政府的职能,如监狱管理。在美国,事实上我们能想起的传统上被认为是政府的公共职能,包括税收、防火、福利提供、教育、警务等,没有一个领域社团不介入其中的。[15](P543)社团参与法律的实施和执行既体现了社团在行政领域与政府的分权,同时又构成对政府行政权力的制衡。近年来,我国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地方政府在行业管理、福利提供、信息统计、环保等领域推行了政府职能的民间化,社团参与行政权行使已经日渐活跃。但总体而言,我国的社团与政府在行政领域的分权制衡尚处于起步阶段。但是,政府权力向社会的回归是未来的发展趋势,随着我国政府职能改革以及社团不断壮大,社团与政府在行政领域的分权制衡将越来越普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