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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自治与宪法变迁

  

  社团自治权是世界各国为回应社团兴起的现实而通过普通立法确认的权利,但其是否属于一项独立的宪法基本权利呢?通过以下方面的分析,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首先,社团自治权具备作为“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实体要件。现代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日益呈现一种开放性构造。例如,宪法上的“权利推定”以及“概括加列举”的权利规定模式,即为新型基本权利的发展预留了空间。因此,以宪法是否明文规定为标准,基本权利可以分为宪法列举权利和宪法未列举权利。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的分析,作为宪法未列举基本权利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从权利本质上说,须与人民主权、人格尊严的保障密切关联;二是从权利的保障需求而言,应具有普遍性;三是从宪政角度言,若不予保障,将有违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与价值观。[4](P65)而社团自治权完全符合上述要件。第一,社团自治是宪法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表现。所谓“人民主权”,简单来说就是人民自己的事情自己做主。当然,这主要是针对人民作为一个整体而言的,而社团是人民中的部分联合,所以社团对其共同体内部事务进行自治完全符合人民主权的精神和理念。第二,社团自治与公民的人格尊严密切相关。“人以群分,物以类聚”,人天生具有“群分”的属性,而“群体生活”必然排斥来自外部的干预和强制,自然会要求 “群体自治”。所以,社团作为人类“群体性”的组织形态之一,是人类“群分”的本性得以满足的重要保障。第三,社团自治具有普遍性的权利诉求。民政部统计资料显示,截至2008年我国社会团体数量为229681个,而在体制之外,还有大量未登记注册的、半公开的、临时性的社团组织。可以预见,随着各项改革事业的深入推进,我国的社团数量还会大幅度增加。但就目前而言,政府干预社团内部管理事务的情况比较普遍,社团的“官方”色彩也比较明显。[5](P46)在这一背景下,确认和保障社团自治权,使社团逐步发展成为真正的民间组织就成为一个普遍性的权利需求。第四,将社团自治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是社会主义宪政的内在要求。“社会性”是社会主义宪政的基本特质。马克思认为,国家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是“独立于社会之上又与社会对立”的“超自然怪胎”。[6](P18)人类未来的理想是建立一个无国家的、由社会进行自我组织、自我管理的社会,以实现 “每个人的自由发展”。在此意义上,社会主义是一个与国家主义相对应的概念,国家还权于社会、社会高度自治是社会主义的应有之义。因此,确立和保障社团自治的基本权利恰恰是社会主义宪政的重要标志。


  

  其次,社团自治权不能被现有基本权利所涵盖和吸收,其具有成为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的必要性。与社团自治权关系最密切的基本权利是结社权,可以说,社团自治权是结社权发展的必然结果和理性延伸。但我们不能就此认定社团自治权是结社权的一项权能而非独立的权利。二者虽然紧密关联,但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就权利内容而言,社团自治权强调社团对其内部事务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的自治权能,结社权则是公民组织或参与成立社团时免于国家强制和干预的权利;第二,就权利主体而言,虽然结社权是由公民集体行使的权利,但结社权的权利主体仍然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民个人,而自治权的权利主体则是以集体形式存在的组织;第三,就权利性质而言,结社权是消极性权利,即属于免于国家强制和干预的自由权,社团自治权除了具有消极权利的属性外,还具有公民对公共事务进行自主管理的积极自由因素;第四,社团自治权同时具有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双重属性。在社团与国家的层面上,社团自治权是一项私权利,在社团与其内部成员关系看,社团自治权则是一项社会公权力,而结社权却不具任何公权力的属性。由此可见,社团自治权具有结社权无法涵盖和吸收的权利内容,在权利性质和权利主体方面二者具有实质性差异。所以,社团自治权并不是结社权的一项权能,而应当被视为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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