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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自治与宪法变迁

  

  宪法基本权利的实现离不开独立司法机构的保障,社团成为集体性基本权利主体必然涉及社团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问题。随着社团的大量兴起,社团的原告资格逐渐被世界各国确认。例如美国在20世纪70 年代以后,“法院承认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历史文物的公民团体具有原告资格;承认全国保护组织有权请求复审高速公路的修建;承认公共福利社团可以提起集团诉讼,以代表一切具有生命、健康、享受自然资源等权利的人反对核爆炸建议; 承认公民团体有权请求复审示范城建计划;承认地方资源保护组织有权请求复审在国有森林采矿和伐木的行为”。[10](P437-438)由此可见,社团原告地位的确认,是社团作为集体权利主体的必然延伸和有力证明。


  

  (三)国家与社团:基本权利保障主体的二元化


  

  社团既是一个权利主体,享有集体性的基本权利,同时它又是一个权力主体,行使一定范围内的公共权力,例如行业组织有权依据章程和行规行约对内部事务实施管理,甚至可以对其成员进行金钱或者精神荣誉方面的惩戒。也就是说,社团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就社团与国家的关系而言,它是“私主体”;就社团与其成员关系而言,社团则是一个社会性的“公权力主体”。如同国家公权力具有侵犯个人权利的倾向一样,社团所享社会性公共权力同样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如果不将基本权利的效力延伸至社团成员,社团则难免会蜕变为压制个人自由的破坏性力量。“在现代社会,除国家之外的团体对其成员甚至成员以外的制约与强制可能比国家更具有压迫性。”[11](P70)如同国家公权力需要控制一样,社团的社会公权力同样需要控制。为了保障社团成员的权益不受侵犯,基本权利保障义务及于社团则是必然的选择。当然,社团毕竟不是国家,其基本权利保障义务仅限于自由权,社会权则非属于社团的基本权利保障义务范围。


  

  为了保障社团组织成员或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不受社团公权力侵犯,对社团的公权力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必不可少的制度环节。首先,在社团与其成员及利益相关人的关系中,社团是一个公权力组织,因此应当承认社团具有公法诉讼上的被告资格,其诉讼程序应当适用公法诉讼规则。其次,应当合理划定司法审查社团自治的边界。法院应当有权审查社团组织行使公共权力所依据的章程与规约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有权审查社团组织行使公共权力时是否遵守了正当法律程序。但司法对社团公权力的审查,应当以涉及基本权利自由和正当程序的事项为限,对于社团内部的其他事项则不宜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将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及于社团,并对其内部自治进行司法审查,不仅仅是理论上的简单论断,也体现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在最近30年间,法院做了许多工作去保护个别成员反对团体本身对他的不公正的做法。法院谴责那些对职业进行不适当限制的规章,并认为它们是无效的。法院已经推翻了行业裁判所很多不公正的判决,当委员会所做的裁决不公正时,他们进行了干预。”[12](P166)


  

  二、社团自治与宪法民主制度的变迁


  

  民主是现代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从理想形态上讲,既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那么民主的理想化形式应当是直接民主制,即由公民全体共同决定公共事务。但是,现代国家特别是疆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要实施直接民主制具有操作上的困难。并且,现代自由主义理论对直接民主制多采批判态度,认为直接民主制是古代人的自由,“会变成不堪忍受的暴政”(贡斯当)[13](P46);直接民主“很容易就会陷落到它的反面去——强制或不自由”(柏林);[14](P12)直接民主地是一条“通往奴役之路”(哈耶克)。在这样的共识认知下,代议制民主成为现代各国宪法普遍确立的民主模式,即由公民定期选举产生的代表代替公民决定及处理国家公务。而社团的兴起,则促使民主的内涵进一步超越代议制民主的框架,出现了代议制民主、行政民主、社会民主、协商民主并存的多重民主制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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