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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之中与民主之后

  
  尽管有上述不足,但笔者以为对一位刚届而立之年的中国年轻的宪法学者而言,能够有如此的问题意识与理论贡献已经显属不易,特别是其提出的“公议民主”和“程序正义”的理念和相关制度框架对于人大制度的改进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和实践价值。但是,由于中国宪法的实施问题涉及中国宪政的根本性认识和制度安排,笔者必须在本文中进一步展开上面已经简要提及的关于翟小波博士“宪法民主化”研究若干缺陷的批评。

  
  一、“宪法民主化”与“宪法司法化”的对立与协同

  
  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宪政》一文中曾明确提出“宪政就是民主政治”,依据这样的理论逻辑,宪政本身似乎就是民主政治的制度展开,而与所谓的违宪审查制度并没有明显的逻辑关系。显然,违宪审查制度很难被理解为民主政治的一部分,其在功能上也主要是作为民主政治的“减压阀”而存在,防止民主激情过盛而侵犯民主之外同样甚至更加重要的自由与人权。毛泽东对宪政的理解当然代表了社会主义的宪政观。这样一种理解不仅仅是社会主义宪法的重要传统,还可以英国宪政作为历史证明。撇去意识形态的简单化分类,我们发现英国宪政的“议会主权”原则与中国宪政的“人大至上”原则具有高度的近似性——二者都属于一种“民主的宪政观”,都在制度逻辑上支持“宪法的民主化”。中国与英国在宪政制度上都奉行“机构至上”而非“法律至上”的传统,这就导致了宪法成文性的意义被弱化。确实,尽管中国有成文宪法,但这并不能改变“人大至上”的事实——宪法在规范意义上并不能超越“人大”。当然,如果在实质意义上界定中国的宪法文本结构,1982年宪法也就并非中国宪法的完整文本,党章、政协章程等也具有宪法的性质,只是中国宪法的不成文性已经在理论上被成功地掩盖了[⑥]。翟小波博士在批驳美国宪法的教条主义的同时,悄悄地将中国宪法的“想象的异邦”由美国移向了英国,希求对于中国宪政做出类似戴雪一样的论证[⑦]。从历史来看,议会至上确实是现代宪政发展的一个重要阶段,但并非最终的成熟阶段。2008年底在北航的一次法学沙龙上,高全喜教授将与“宪法的民主化”接近的“政治宪政主义”置于革命和成熟的司法宪政主义的中间环节,很有启发意义。以世界宪政的发展历史观察,英国宪政的所谓“议会至上”传统也仍然没有定型,处于缓慢的历史调整之中——1998年《人权法》的实施、欧盟制度深度整合的压力以及苏格兰问题[⑧]都逐步地迫使英国宪法成文化以及“议会至上”原则的弱化。当然,中英两国的比较还是存在重要的差别,英国没有中国独特的党政关系,而中国没有英国强大的普通法治。在此意义上,翟小波博士全部的关于“宪法民主化”的理论建构虽然切中了中国政治现代化中的民主需求,且符合中国政治正统对宪政的理解,但忽略了同一进程中的法治需求以及法治发展对宪法的规范性依赖。

  
  不过,“宪法民主化”相对于“宪法司法化”而言,在政治意识上确实更胜一筹。宪法是规范,但宪法运转起来却是需要力量的,而任何力量首先取决于体制的内在性而非外在性。为了使中国宪法运转起来,借助已有的人大制度可以大大降低政治力量冲突的可能性与烈度。相对而言,“宪法司法化”需要同时改革党的领导和人大制度,就中国法政结构的现实而言,属于阻力最大的方案。宪法科学的研究背后都包含着对可能性的基本判断,而可能性取决于力量认识。“宪法司法化”的方案也许并非不完美,而是不可能,不现实。“宪法的司法化”在2000年左右获得了一种虚假性的高潮体验,主要有两大标志性事件:一是北大教授王磊出版《宪法的司法化》[⑨]一书,二是最高法院借助齐玉苓案进行了“宪法司法化”的制度尝试[⑩]。但2008年的以司法的民主化、政策化为特征的“司法新政”以及最近对齐玉苓案批复的废除,表明经由“宪法司法化”理想鼓噪起来的司法对政治领域的介入(尽管齐案并非政治案件,但该案批复本身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在缺乏民主政治条件和普通法治传统的情况下很容易遭到优势政治力量的“反干预”,从而导致司法独立和法治的倒退[11]。对此,翟小波博士有着清醒的认识,并明确提出“宪法司法化”在中国语境中可能妨害司法独立。[12]因此,“宪法民主化”实际上是一种现实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制度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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