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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沉默权

  
  3.沉默权有助于防止官方权的滥用

  
  与沉默权相对应的是如实陈述的义务。要求嫌疑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回答要与事实相符合,那么回答是否与事实相符合?在侦查阶段,这只能由警察来掌握。如果警察不相信犯罪嫌疑人的回答是事实,他就完全可能采取一些非法的措施使犯罪嫌疑人说出警察心目中的“事实”。强迫自证其罪当然不一定都会导致冤枉无辜,有时它也能够产生确凿无疑的证据,但由于它本身侵犯了个人尊严,所以受到了各国的禁止。而沉默权的存在使得警察、检察官和法官都必须首先把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一个与自己有平等人格的人来看待,即使他们有罪,也仍然应受到人道的待遇。面对现实国情,维护刑事程序的公信力的重要方法就是尽可能防止官方权利的滥用,特别是侦察权的滥用,而沉默权正是防止权利滥用的重要手段,沉默权如果真正得到尊重,可以有效地防止侦察机关为了获得口供而不择手段,而如果没有沉默权,必然为刑讯逼供打开方便之门并由此而导致错案。

  
  另外,在我国建立沉默权规则还有一项特殊的理由:现行法律赋予被讯问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义务,容易造成一种司法的“悖论”,即法律要求嫌疑人如实回答,但如实回答后就会因为有了能够定罪的证据而使嫌疑人受到惩罚;反之,不服从法律要求而不作供述反而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被无罪释放。有人将这种情况消极地总结为所谓“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10]要解决这一“司法悖论”,我认为,仍应实行沉默权制度。在沉默权制度下,可以通过控辩双方受法律限制的辩诉协商,来切实解决“坦白从宽”问题。

  
  五、设置沉默权保障措施的构想

  
  尽管沉默权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和较大的诉讼价值,但对特定的国家来说,是否在法律上保障沉默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保障沉默权的实现,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各种因素才能决定对它的取舍及适用,使其真正的发挥保障人权的功能。因为沉默权的问题异常复杂,涉及到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伦理价值观念和社会治安状况等方方面面。

  
  在我国现行宪政的体制下,现对我国如何对待沉默权提出如下建议:

  
  (一)立足国情和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相结合

  
  1.沉默权法定化

  
  打破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常识性法学观念,从而确立沉默权基本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仅与沉默权相悖,而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的主观判断的随意性,因此诱供、逼供的情况并非很偶然。事实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具有不可操作性:(1)既然案件尚处在侦查阶段,而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伪最终有待于审判阶段确认,因而此时无从判断口供是真是假,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也就无任何意义;(2)既然法律规定“如实回答”是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的义务,那么当其不履行义务时必定受到一定的制裁。但现有法律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时的制裁措施,即使犯罪嫌疑人没有如实交待,法律也对其奈何不了,更何况到底是否违反了义务还缺乏判断标准。所以应对第九十三条作全面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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