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沉默权的实施所产生的诉讼价值得到多数国家的普遍承认,但其发展历程也并非是一帆风顺的。正如西方学者所述,沉默权是一把“双刃剑”,它本身有其难以消除的弊端。因此,从开始实行沉默权规则以来,就有许多专家学者和政府官员对它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而且这种抱怨之声从来没有停止过。英国法学家边沁,就旗帜鲜明的反对沉默权,并留下一句广为流传的名言,说沉默权是“人的思想所曾经发现的最有害和最荒谬的规则之一。”他还以讽刺的口吻说到:“无罪者会主张说出来的权力,就像有罪者援引沉默权一样。”[3]迄今为止,在英美和欧洲大陆各国,反对沉默权的呼声仍然不绝于耳。
正是由于许多专家学者的呼吁促使西方国家重新审视沉默权规则。尤其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以后,沉默权在极少数国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些国家主要有新加坡、爱尔兰、英国。其中英国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对沉默权的限制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具体规定在以下四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就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做出适当的推论:第一,被告人在审判中就其在警察侦讯时保持沉默的事实突然提出解释,法院可以就其在警察侦讯时的沉默做出推论,但是可以合理的期待他早在警察侦讯时就该做出相应的解释;第二,在控方举证结束并且案件“表面上成立”时,应当警告被告人有权提出证据,如果被告人拒绝作证,法庭可以就此作出适当的推论;第三,嫌疑人没有或者拒绝向警察就其身体上、衣服上或其被发现的场所所存在的可疑物品或痕迹做出解释,法院可以就此作出推论;第四,嫌疑人拒绝向警察解释他为什么出现在犯罪场所附近,法院也可以就此作出适当的推论。[4]这些限制能够更有利于打击犯罪,实现沉默权的价值。
三、沉默权的法理依据
任何一项规则只有在具有一定价值和充分合理性的情况下,才能存在和发展,沉默权也不例外。从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以及当前的实际运行来看,尽管各国在诉讼传统和诉讼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对沉默权理论基础的认识却具有一致性和认同性,其法理依据主要有三条:
(一)沉默权出于保护言论和信仰自由
沉默权虽然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但最初是出于保护言论和信仰自由等实体权利而产生的。当一个社会的言论和信仰自由等实体权利尚未得到法律和现实的充分保障时,政府很可能会对他认为有罪的言论或信仰进行“捕鱼式的调查”,以达到迫害政治异己力量的目的,受到迫害的人在这种社会条件下,面对官方的追究除了保持沉默之外没有更好的方法能保护自己。[5]在现代社会,由于言论和信仰自由已经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确认,而且未经合法指控就逮捕、判刑的做法受到过国内外法的一致反对,理论上已经很少有人从言论和信仰自由的角度来论述沉默权的根据了,而转向“个性自治”或“人格尊严”等现代法律观念,但由于各国发展进程不一致,法律条件有较大差别,因此即使是在现代社会强调言论和信仰自由作为沉默权的法理依据,仍有一定现实意义,特别是对于尚未完全确立法制原则或整个社会带有浓厚政治色彩的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