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来说,沉默权包含了以下几方面的意义:第一,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说不利于自己的话,追诉方或法院不能采用不人道或有损其尊严的方法强迫他说;第二,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讯问中始终闭口,但法官不能因此作出对他不利的裁判;第三,犯罪嫌疑人有权在知道说话后果的情况下说一些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话,这些话必须出于自愿。如果被逼开口,法庭不能以此作为定案根据。[1]也正是因为这些内涵,沉默权曾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它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促进了法制的正当化、文明化和科学化。沉默权是人们作为人而理应享有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它所保障的是刑事程序的人道性和公正性的价值。
二、沉默权的起源与演变
沉默权发端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的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案件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决其犯有蔑视法庭罪,但判决两年后议会掌权,经议会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决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让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或回答使他们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有权保持沉默便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规则。
后来这一规则被美国所继承。美国的沉默权源于
宪法第五修正案所确立的反对自我归罪原则。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由于美国把被告人也视为证人,由此而推演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不过,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来看,其条文中并未出现“沉默权”一词。因而,充其量也只能将其解释为一种“默示沉默权”。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一起案件的再审,确立了着名的“米兰达规则”,它要求警察在拘捕犯罪嫌疑人后,对其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雇请律师为你辩护。如果你无钱雇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律师。”在任何情况下,警察在讯问前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而直接讯问嫌疑人,由此取得的供述将被法院以程序违法而排除于证据之外。由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原来的“默示沉默权”正式升格为“明示沉默权”,并认为,只要传达了“米兰达规则”的基本意思,措辞的变化或者不完整不影响警告的有效性。[2]
属于“大陆法系”的欧洲各国和日本等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原本不承认被告人有沉默权。在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两大法系的交融,大陆法系各国也效仿英美法系各国,加强了诉讼中的对抗性,逐渐引进了沉默权规则。但各国的法律对沉默权的表述和实际运作方式略有不同,其适用范围也不尽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