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结构的规范价值不止自身的完整性,通过《宪法结构》一书的分析可以看出,宪法结构通过结构主义的整体性思维,解决了传统宪法规范在对事项列举过程中所出现的疏漏。如以结构主义为视角对我国宪法总纲中宪法原则体系进行研究,塑造了基本的宪法原则结构体系,明确了各项原则的性质、相互关系及各自在宪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传统的宪法学研究主要以列举的方式探讨宪法原则及其内容,对于宪法原则体系究竟应当包括哪些内容,这些内容的宪法地位及相互关系如何,则没有说明。再就是对公民基本权利及国家权力体系结构的勾勒,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列举方式无法顾及各项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性质、地位及作用的缺陷。(P334)
最后,宪法的规范价值得以体现还需具备一个前提,即宪法必须成为真实的法律,而不能是政治宣言或“总章程”。依据法理,任何法律规范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范围,都有其特定的调整方式,只有如此,这些规范才能成为真正的法律。《宪法结构》一书则通过对宪法关系结构、内容结构的分析,明确了宪法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对象及其调整方式,从而为宪法成为法律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并阐明了宪法规范价值的研究基础。
三、宪法文本及其表达功能
皮亚杰的结构主义理论,一方面把结构看成一个守恒、自洽的系统,同时使得这一系统成为一个自我封闭的系统。反映在宪法结构上,宪法虽然可以通过自身反映其规范价值,即内在价值,却无法同外部价值,即公平、正义等普遍价值发生联系,从而导致纯粹的规范研究。然而任何法律规范都必然同外部价值发生联系,并且成为价值的载体和表达方式。当然,这里的价值不仅包括人类所欲的价值,也包括反价值的价值。虽然道德自身不能评价法律,但人民却可以将道德作为评价标准,至于“恶法亦法”能否成立,则成为另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无论是自然法还是道德[13]抑或是人性,都是一个假定的存在,它们均来源于人们的主观认识。当人们普遍认为某种事物是对人和社会有益的,是正确的时候,这种价值也就成为了道德或高级法。然而人们的认识总是在发生变化,即使在非常有限的空间内,在价值标准问题上也会存在某种争议。因此,对我们来说最重要的是要弄清楚我们在追求何种价值,而不是在论证何种价值。在宪法问题上,争议最小的观点可能就是:宪法承载了宪政的价值。但这不等于说宪政就是宪法全部价值所在,宪政也并不因此成为宪法的评价标准。可以说,“宪法”一词本身并不向任何政治理论倾斜,宪法就是宪法,它既不代表民主,也不代表法治,[14]当然也不代表宪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