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有必要对两个范畴进行分析,其一是宪法价值的概念范畴,再就是宪法规范与宪法价值之间的关系范畴。就宪法价值这一概念而言,本身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宪法文本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即宪法的规范价值,它通过立法技术表现出来,如宪法条文的简洁、明确,宪法典逻辑结构的严谨,以及宪法规定的内容是否完整、是否与宪法自身的法律属性相称等;另一种是宪法文本所反映出的价值,也就是立法者所追求的价值,或者说是通常所谓的宪政价值,如宪法规范是否满足了公平、正义的要求,是否符合权利保障、分权制衡的基本精神。
至于宪法文本与宪政价值的关系,往往认为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宪政以宪法为起点,是宪法内容的实现;无宪法则无宪政,而离开了宪政,宪法亦会变成一纸具文。甚至进一步认为有无宪法是有无宪政的一个重要标志,即便不能因此推论出有了宪法就必然有宪政。[③]这种观点是多少具有代表性的,并且与我国法学研究的整体方向相一致。这一思路更加看重的是对宪政价值的追求,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宪法的形式价值。然而从各国的历史经验来看,宪法的形式价值,或者说宪法的文本结构,同样重要,这一点在《宪法结构》一书中有着充分的反映。
二、宪法结构及其规范价值
以结构主义为基础,《宪法结构》从规范和文本出发,通过整体性思维方式,提供了新的宪法学研究视角,尤其是重新梳理了规范与价值之间的关系。结构主义认为,“结构就是由具有整体性的若干转换规律组成的一个自身调整性质的图示体系。……所谓结构,也叫一个整体、一个系统、一个集合。”[④]一切社会科学研究都必然要向结构主义靠拢,[⑤]法律体系本身便是一种结构,皮亚杰也曾从结构主义角度对凯尔森的规范体系进行分析。而对于宪法规范和文本的分析,规范法学同样具有重要的解释功能。分析法学派就认为,法律主要以法律规范为表现形式,法律自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⑥]形成一个自在的整体,也就是结构主义所认为的独立结构,而宪法的价值也就体现在这一结构之中。当然,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不仅仅局限于纸上的条文,判例、宪法性惯例等,都应当纳入规范的范畴。在探讨宪法体系结构之时,《宪法结构》将宪法惯例作为一个专门问题提出,正是出于这一立场。《宪法结构》还引用了张庆福先生对宪法结构的特征的分析,其中第二项指出,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以一部宪法典为中心,同时包含宪法性法律或者修正案,“有的国家还有宪法判例和宪法习惯”。(P6)所以,依据宪法的文本形式可以“将宪法结构分为成文宪法结构与不成文宪法结构”,成文宪法结构就是通过文本或宪法典反映出的结构,不成文宪法的结构则表现为宪法的体系结构或组织结构,如英国宪法由宪法性法律、判例和习惯构成。(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