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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规范到价值的辩证

  

  在论及宪法规范的效力来源时,以凯尔森为代表的纯粹法学派认为:“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始终是一个规范,而不是一个事实。探求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并不导致回到现实去,而是导致回到由此可以引出第一个规范的另一个规范。”[⑦]一个国家的法律构成一个内在严整的等级体系,如同一个逐级授予效力的金字塔,每一个层级的效力均来自它的上一层级的授权,宪法则处于金字塔的顶端。[⑧]那么宪法的效力又来自何处呢?凯尔森回答道:所有法律的效力来自宪法宪法的效力又来自最早的宪法;最早宪法的效力来自一个基础规范。[⑨]哈特干脆提出,“基础”规范的效力只是一个假定,其来源不能追问,[⑩]于是陷入了不可知论的泥潭。对此,皮亚杰提出,如果法的“基本规范”不能通过主体的“承认”而获得有效性的话,这些“基本规范”又是与什么发生联系的呢?他认为,自然法学家通过与人性相关联的一种结构,回答了这一问题。然而对于想要通过参考人性的形成过程来了解人性的人来说,则陷入了循环论,[11]以及另一个不可知论。


  

  《宪法结构》的研究显然跳出了循环论与不可知论的窠臼,它不仅没有割断规范与价值之间的联系,反而通过另一种途径建立起另一种联系,即宪法通过自身证明自身的价值,法律规范反映外部价值。在论及宪法的效力来源时,《宪法结构》通过对宪法关系结构的分析指出了宪法论证自身权力来源的路径。作者指出,宪法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了宪法的关系结构,这也是研究宪法结构的理论基础。从宪法关系的主体来看,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最具根本性,从宪法关系的内容来看,宪法权力和宪法权利的关系问题最为核心,至于宪法关系的客体,则要满足这一逻辑:宪法权力行为服务于宪法权利行为。这是因为,宪法权力源自制宪权,我国大陆的制宪权是基于人民主权的理论和事实,(P326-327)人民主权作为一个根本性的原则,体现在宪法总纲之中。


  

  于是,宪法通过自身论证了自己的合法性,而不再求助于“高级法”。相反,如果说宪法的合法性来源于一个更高的法律,就等于说有些宪法本身属于非法。不仅在纯粹法学派看来不可想象,更重要的在于我们如何界定宪法。如果说宪法是最高法,那么它的效力来源要么是其自身,要么来自一个外在于宪法且高于宪法的力量,即制宪者,也即人民。如果说自然法可以成为宪法的评价标准,从而区分出“规范宪法”、“名义宪法”和“语义宪法”等类型,那么这一过程也是经由人民来完成的,而不是由其自身,这也证明了作为主体的人民才是宪法效力的真正源泉。正如皮亚杰所说的,“结构是一个由种种转化规律组成的体系。这个转化体系作为体系(……)含有一些规律。正是由于一整套转换规律的作用,转换体系才能保持自己的守恒或使自己本身得到充实。而且,这种转换并不是在这个体系的领域之外完成的,也不求助于外界的因素。”[12]不过结构的整体性以及自身调整性,虽然可以使结构自身成为一个守恒、自洽的系统,但却导致了这一系统的封闭性。对于这一缺陷又当如何解释呢?本文将在第三部分加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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