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宪法并不代表宪政,但是在制度设计层面上,民主宪政理论却必须把自己的价值观通过一部宪法表达出来。在这里,宪法承载了宪政的价值,成为宪政价值的表达方式。这样一种倾向贯穿了《宪法结构》一书的始末,如在论及研究宪法结构的意义时,作者指出:“它可以使我们认识到宪法文本结构之不同除了反映不同国家的立宪技术、立宪习惯和立宪水平之差异外,它还能折射出这些国家互异的历史背景、政治理念或意识形态、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例如,三权分立、君主制和人民民主制国家的宪法文本结构必然不同。”(P13)对于宪法概念这一纯粹规范性的存在,作者也认为它本身表达了一定的文化和价值理念,例如“人权”概念被写入宪法,就表达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诉求。(P18-19)尤其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而言,特定的宪法概念表述了特定的与资本主义相区分的价值追求。如“政治文明”这一概念是同“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相联系的。作者进一步认为,虽然我们的宪法文本并未使用“宪政”这一概念,但是“政治文明”概念应当是宪政概念中国化的结果。(P19)从这些例子可以看出,宪法正是通过其文本结构,表达了特定的价值追求,从而为宪政建设提供了规范依据。
即便宪法文本成为宪政价值的规范载体,却很少有人会把宪法规范看作宪政生成的条件,而历史决定论和文化决定论却成为了引导潮流的解释方法。就其实质而言,历史论和文化论其实是一个问题,即都认为宪政和法治的发展演变,是特定民族的特定历史过程,是一个民族的文化传统与道德观念在政治层面的折射,大众化的、被普遍认知的宪法文化,构成了宪政国家的前提和基础。[15]非西方国家若想成功的移植宪政制度,“造因”是一个必经的过程。如果文化土壤是反宪政的,那么再多的努力,也只能品尝“桔生淮北”的苦果。[16]诚然,培育宪政的土壤是必需的,宪政的运行也必然要求与其基本价值相符合的文化氛围,正因为这样,同样的宪法条文,在不同的国度可能会表达完全不同的意义。然而承认文化和历史的作用,并不等于承认文化决定论或历史决定论,历史和文化决定论的提出,最终只会成为保守集团固守现状的理论依据。
历史和文化决定论的观点,受到了来自建构理性主义和制度论的挑战。无论历史还是文化的观点,都无法解释为何具有相同历史文化背景的社会,会在民主宪政建设道路上走向不同的方向,中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区别可以称得上是一个最为典型的例证。相反,制度论者倾向于通过事先的理性设计,建立一套运行良好,甚至完美无缺的理想制度。在他们看来,制度设计关乎社会变革的成败,关乎民主制度的成熟。从民主国家的宪政实践来看,民主制度是否成熟,也与公民的参与度无关,而是与制度的设计是否合理有关。例如在民主的主要起源地,英国、欧陆和美国都陷入了困境,越来越多的人对这种政治制度表现出不满,甚至不感兴趣。[17]美国的投票率在工业化民主社会中是最低的,在总统竞选中,只有一半的美国选民费心费力地去投上一票,在州和地方选举中会更少。相反,在西欧,投票率通常都在3/4以上,有时甚至高达90%。然而美国的宪政机制能够确保“睡着的狗”随时都可以被唤醒,且一旦被唤醒就会参与到民主政治之中,包括投票、付出时间和金钱、组织团体、游行请愿等方式。[18]民选的官员知道这将意味着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