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举一个事例作为辩护。卢梭认为,法律体系的目标就是自由和平等。(第二卷 第11章 论各种不同的立法体系)而平等,即是“没有一个公民可以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个人,也没有一个人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p66),应该使两极尽可能的接近而维持“公共幸福”。此处,是在维持“国家安定”这一视角来理解“公共幸福”的。因为卢梭认为,社会的不平等会产生“暴政的拥护者”与“暴君”(见p66,卢梭自注三)这样,我们可以假定一部济贫法是必要的,而且应该通过对富人征税以获取财源,因为要节制大人物的“财富与权势”(p66)。于是,可以为再分配方案这样辩护:虽然“财富与权力绝对相等是不可能的”(p66),但抑制过分不平等的自然倾向对于国家的政治稳定则是必要的,也即对维护任何个人的长远利益而言是必要的。所以,假如我是富人,我应该支持这样的社会再分配方案;假如我是穷人,我更应该支持。
如果作为一个富人,我并不支持这一看上去只是单纯剥夺我私人财产的法律,那么也只能说明我理性不足,我表现出了“即时偏好”,爱眼下的财富甚于自己通过国家稳定所能获取的长远利益。如果我根本“不认同”这一长远利益,则是我无法有效地发现与识别信息以确定自己的利益所在。因为,一个国家会因为自然的不平等倾向而不稳定,乃是国家这一事物的固有性质,而我没能看清楚。但因为立法者的存在,通过运用其理性发现了这一性质,于是也就补充了我理性之不足。卢梭指出了平等的重要功能,实际上他就是这种的立法者。如果我根本反对这一长远利益,那就是我回避了“公意”,而只有自己的个别意志起作用了。因为我是一种“绝对的、天然的独立生存”(p24),拒绝负担公共义务而对自己的损害可能会小于此时的收益。所以,这只能说明我偏私,完全回避了“公意”。总之,证成这些措施的必要性并不需要假定个人对自己的当下处境“无知”,才出于厌恶风险的本性而投票支持一种平等化的方案。富人知道自己的当下处境时而拒绝这一方案,只能说明公意形成之不易。需要立法者发现事物的自然性质,需要公民具有主动探寻“公意”的公民美德以及一定的程序规则,使“个别意志”在投票中无法显示偏好。
2 对派系功能之误解——一个批评
对于派系问题,卢梭还是有不少值得体悟的见解的。毕竟,历史展示给卢梭的,是派系的互相倾轧造成了国家的衰微。尤其是当派系总是以牺牲集体来最大化自身利益的时候,不论这个派系是多数人还是少数人,国家就没有“公意”,就可能陷入暴政或者衰微之中。因而,严格来说,笔者的评论实际上是一种澄清与矫正。只是卢梭强调的部分,笔者不必再行赘述,而是重点论述其忽视的部分。
消除派系之困难性大概是公意挫败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毕竟,个人永远不可能那么纯粹,个人意志都是以孤立主义下单纯的、个人的自身利益为基础。社会状态下的人,必然处于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之中,有着各种各样的派别身份。而个人的利益就是在这些派别中,借助这些派别才被进一步确证、发展和强化的。而所谓的“公共利益”,卢梭其实已经默认了是基于并来自于个人利益的,对此前文已经论证。正是为了维护这些个人利益,正是这些个人利益存在一致,以至于服从一个主权者的安排是一种普遍的改善,人们才进入社会状态。所以,所谓“公共利益”不过是一致的个人利益的同义词。而“勾结”为派系如果不是为了最大化的实现个人利益又是什么呢?那为何要排斥这种条件下的个人利益呢?
卢梭之所以严格排斥派系,似乎是认定,只有“个人——主权者”这样的二元机构下,即没有任何中间结构时,个人利益才能有一致,才能有公共利益。如果是“个人——派系——主权者”以至于实际上只是“派系——主权者”这样的结构时,派系一定会牺牲整体的利益,即产生一种“排他性”的利益(p133,卢梭使用了这个字眼描述了派系利益的特征)。于是,人们只能在组成“政治体”这一最大的“派系”时寻求利益的一致,而组成政治体下的其他派系并寻求利益则必然是以牺牲整体利益为代价的,是单纯的私利。只有取消派系,强制让个人对派系所能帮助自己确认或者获得的利益无知,而只是作为一个孤立公民,来表达仅以自身孤立的、单纯的“利益场域”而确定的意志,才能产生公意的。个人的派别身份对自身“利益场域”的重新定义导致了自己可能利益范围的改变。对此,个人应该绝对无知。因为追求这些利益必然会损及“公共利益”,必然是以牺牲整体为代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