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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意”的产生及其挫败

  
  第二,于后世抽象的“公共利益”不同,它虚无飘渺,让人看不见摸不着,卢梭则对“公共利益”有一个限定。它不可能是政治体自身独立超然的利益而与每个结合者没有一点关系。自然状态下所有的利益都是个人的,都是根据个人私域的范围而被定义。公共利益是一个主权状态下的概念,它不可能仅凭着结合行为,就有了自己的独立基础而与自然状态下的个人利益没有关系,不能“无中生有”,“空虚来风”。卢梭说,“正是这些(个别)不同利益的共同之点,才形成了社会的联系;如果所有这些利益彼此之间并不具有某些一致之点的话,那么就没有任何社会可以存在了。治理社会,就应当完全根据这种共同利益。”可见,卢梭的“公共利益”实际上就是所有不同个人利益的一致之处,或者说进入社会状态会使他们普遍改善,让一个公共权威裁判某些事项总是比没有时要好,这本身就可以是一种一致利益的体现。而且显然是以个人利益的保障为基础的。卢梭在一段注释中还写道:“如果完全没有不同的利益,那么,那种永远都碰不到障碍的共同利益,也就很难被察觉了;一切都将自行运转,政治也就不成其为一种艺术了”(p35)这句话要反复研读。它显然是说,如果个人利益普遍一致,那么共同利益的实现就是直行无碍的,并且“共同利益”这种概念也很难在观念上出现,被人察觉了。因为,个人利益已经与公共利益同一化了。而这种状况的出现只能解释为,所谓“共同利益”者,不过是不同个人私利相互协调一致的产物,内容就是每个人的利益,没有与个人利益无关的,“无根的”共同利益。如果个人利益完全同一,则公共利益就是被毫无障碍被实现了的私人利益。故公意的第二层确切意义,即是一致的私人利益之集合。

  
  第三,因为主权的存在从长远来看对所有人都是有益的,故而维护政治体的稳定,保证政治体的存在也成为一种公共利益。否则,政治体死亡,个人恢复其天然的自由,即退回“自然状态”,那么自然状态中的困境又会出现了。所以,维护政治体的生命应该是“公意”另一条不能克减的内容。

  
  (2)形式:相互性与立法权

  
  公意的形式特征产生于社会契约的条款。即主权者接受个人“同等的转让”,所以主权者向每个人主张的权力必然是平等的。同时,因为“人民主权”的特征是,每个人在与全体订约时也是在与自身订约。所以,我之自由意志作为主权者时对一切人的要求,也是主权者支配我作为臣民之自由意志时的要求。是故,主权者对人人平等的结果,从一种结合者自身的视角理解,就是我对他人的规定也能反用于自己身上。也即,义务必须是相互的,才能是合法的。否则,主权者就不可能对一切人平等。而这也是主权者何以不会伤害个人的原因。因为除非丧失理智,没有人作为主权者时会规定一条对自己不公正的法律。所以卢梭说:“如果不是因为没有一个人不是把每个人(也即设想个人作为主权者对他人作出规定)这个词都当成他自己,并且在全体投票时所想到的只是自己本人的话(也即想到投票的结果将要约束自己),公意又可能总是公正的呢?”(p35)然后,卢梭就得出一条重要的结论,也印证了前述关于“公意”内容特征的判断。“权利平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乃是出自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爱,因而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p35)这不禁让人想起了自由经济中“看不见的手”:公平正义,或者“公共幸福”之产生只是由于每个人都“偏爱着自己”这种人类的天性。只是,这种“私益”与“公益”在政治体中的自然和谐需要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即“人民主权”,让人民即是立法者又是臣民,即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人们才不会对自己做出过分的规定。

  
  也正是公意的“相互性”,导致了公意是在本性上不可能做一件个别的事情。合法的决断只是那些满足相互性的决断,如果针对个别的事情作出决断,比如“公民大会”一致同意处死某个人而不是依据一种普遍并能相互适用的法律,这就不可能是真正的“公意”了。因为个别的事情永远不可能是“相互的”。所以,“公意”,即主权者的意志只能是规定普遍的,抽象的事项,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和个别行为。故而“公意”只能立法。而且法律所宣告的正式的公意只能使“大家全都遵守同样的条件并且全都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同等地约束着或者照顾着公民”(p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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