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程序:集会、投票规则与“公意”的正式宣告
主权者既然只是一种拟制,其意志的产生就不可能与个人的自由意志相同。任何人类集合体的所谓“意志”都只能是按照某种设定的程序产生的。公意自然也不能例外。对产生“公意”,卢梭制定下述程序性规则。
第一,作为结合为主权者的每个人必须集会。此时主权者就出场了,一切政府权利即告终止。所有的人,不论行政官与臣民,都恢复平等的状态。集会是主权者行动的唯一形式。可以类比为一个以“全体人民”为议员的超级议会。(第三卷 第12章 《怎样维持主权的权威》)。因为只有集会,人民才能讨论并投票。
第二,人民集会时,要“能够充分的了解情况并进行讨论,彼此之间没有任何勾结”。(第三卷 第2章 《公意是否可能错误》)即知情以使信息充分,对话获致沟通理性。并且,人民没有结党营私,形成那种经常牺牲公共利益以扩大自身利益的派系。所以要有相关的集会法律——“公共秩序的法则”(p133)以维持公意,禁止并防止阴谋诡计,结党营私和秘密组织。目的只在于使公民投票时只能表示自己个人的意见。
第三,人民只能投票,表达判断;法律的创制与编订则由立法精英完成。(第三卷 第6章《论法律》 第7章《论立法者》)即个人此时的自由意志,面对一部被提议的法律,需要做的只是某种“一致性”审查或判断。通过审查则予以支持,反之则否决法律提案。但是,判断的内容,并非法律与自己此时的自由意志是否一致,而是法律与“公意”是否一致。(第四卷 第2章 《论投票》)这条投票规则非常重要,是政治体产生纯粹“公意”的关键,也是卢梭立法程序的特殊之处。投票者不能根据自己此时的当下的利益来确定自己的意志,而是可能需要根据前述公意的特征自行判断“公意”的内容(卢梭虽然没有明说,但是如果要诉诸并非自己当下意志之外的另一种“意志”,不根据公意的特征去自行理解寻找,又怎么做呢?)。由这一外在的“客观意志”(相对于投票者自身当下的自由意志而言,可曰客观)来对法律提案做一致性审查。
第四,“公意”的真正特征被假设存在于多数人的判断之中。投票规则将是一种“多数决”的规则,多数的判断结果将被确定为正式的公意宣告。卢梭明确的表示这只是一种假设,也就是没有排除多数人不能判断公意的情况。实际上,卢梭的“众意”就是多数人基于自己私人利益而非政治体公共利益的判断。这种多数决,即“投票的大多数永远可以约束其他一切人,这是(社会)契约本身的结果(p136)”(第四卷 第2章 《论投票》)。这里需要处理一个问题:卢梭要求“服从=自由”,而服从多数人的判断之所以自己仍然是自由的,只是因为“公意”才是自己真正的意志,公意的决定才是自己“本来想要做”的(p136)。也即个人在某种纯粹状态下,不受任何私人利益或者有限理性的影响,作为主权者时才会有的判断。于是服从多数依然是自由的。
第五,多数决的具体生效“多数比例”需要根据国家当时的情况做判断,没有针对任何事项和国家情况都能有效确认“公意”的特定多数比例原则。“全体一致与双方相等之间,还有许多种数字不等的分配,而对于其中的每一种,我们都可以按照政治体的情况与需要来确定这个数字”(p137)这种情况,包括国家的盛衰与辨认公意的难易程度。和衷共济的国家,人们意见总是趋于一致;而衰微的国家,个人利益占上风,也就争吵不休。这些不同的情况,需要确定不同的多数比例来宣告公意。但有两条普遍性的原则可资参考:讨论越是重大的事项,就越应该要求全体一致,其中社会契约本身必须获得一致同意,如果没有,则一致者组成国家,不同意者就是国土上的“外邦人”,但继续居留构成默示同意;所涉及事项越需要迅速解决,双方的票数之差就可以越小。最紧急情况下,一票之差就可以宣告公意了。前一条被认为更适合于法律,后一条则更适合于时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