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人的尊严。弗莱纳教授主要是从政府与公民关系的角度谈论人的尊严问题的。为避免公民在与行政权力交往时遭遇人格尊严的损害,
宪法将行政权力进行纵向分化,使得公民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和控制行政权,从而改善二者之间的关系。[23]
8.自主与自治。弗莱纳教授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解释民主参与和自主决定的重要性,认为个人自主性的社会让渡需要通过对社会的参与来补偿,公民参与的民主组织越小,个人的自我决定程度越高[24]。当然,自主和自治也可能带来族群分离倾向,比如1979年侏罗州(Jura)从伯尔尼州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一个州,其中就有宗教族群的冲突因素。伯尔尼州
宪法设定了地区分离权及州内地区合法分离的程序,但自决问题没有被引导到族群或民族层面,伯尔尼州坚称自决权属于公民而非任何族群。这里凸显的就是“公民联邦制”的因素。
以上八个方面是弗莱纳教授对瑞士族群治理模式的经验性要素的概括,涉及内政外交的诸多方面,可以说基本涵盖了瑞士族群治理的独特经验。在这些经验中,最为突出的就是瑞士的直接民主和严格的
宪法平等,在此基础上构筑了一种不同于传统联邦制的“公民联邦制”框架——这一框架尽管仍然依附着传统联邦制结构发挥作用,但它大大弱化了传统联邦制(比如“族群联邦制”)在国家统一与族群自治之间的张力关系,在效果上接近美国的“平等融合型”的族群治理模式。不过,瑞士的“平等融合”比美国模式更加彻底,因为美国仍然有“纠偏行动”,有针对印第安人的“族群联邦制”因素,还有美国对太平洋托管地的“主权转化”过程中引发的“族群冲突”甚至“民族冲突”。而且,瑞士“直接民主”的理念与制度框架,也是美国模式无法比拟的。
张千帆教授对“族群联邦制”也有直接的批评,认为这种模式在保护族群基本权利的同时容易固化族群界限,不利于促进公民认同与国家统一,且在实践上确实造成了长期的纷争与动荡,因而主张在完全取消族群
宪法空间与族群权利
宪法化之间寻求一种中间模式,以达致一种国家统一、族群自治和个人自由的理想结合。[25] 这是一种制度理想主义的诉求,在这种诉求中,族群仍然被作为国家的政治基础之一,并在一定意义上连接着国家与个人,因而隐含着一种改进“族群联邦制”的诉求。但瑞士模式却将制度重点置于“公民”,强调的也不是自由主义一般理解的“消极自由”,而是共和主义意义上的“积极自由”。“族群”在瑞士广泛存在着,且多样化程度较高,但在
宪法权力结构中并不具有特殊的“自治权”,它们在
宪法上没有得到特别的关注,而是被“熔化”为个体化的公民,通过公民权利的扩展吸纳了“族群自治”的
宪法性权利诉求,这是瑞士族群治理模式的本质特征。
从制度本质来看,瑞士的族群治理模式属于一种基于“
宪法爱国主义”的公民联邦制。弗莱纳教授正确地指出了瑞士国家合法性的基础在于一种以“公民”为中心的政治概念,而不是任何与“族群”有关的宗教、语言或其他属性。从直接民主来看,瑞士政治思想具有激进的一面;从公民联邦制来看,瑞士政治思想具有早熟的一面。近代以来,西方政治思想的核心是围绕民族国家的建构展开的,其中最关键的因素是国家主权和个体权利。国家主权沿袭了“契约论”的传统,逐步走向一种整体化的“唯意志论”;个体权利沿袭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传统,其内核是一种坚持个体自主性的理性主义。在法国革命前后,“民族”(nation)和“国家”(state)本是两个概念,但经过“人民”(people)这一规范中介,被整合为一个整体性概念“民族国家”,并成为人民主权的担当者。从此,爱国主义在理论本质上就成为一种“爱族主义”,尤其在欧洲大陆,国家理论的发展逐渐偏离一种普遍化的理性自由主义传统,进一步滑向整体化的、不可化约的“唯意志论”。这一理论框架成为后来的“民族自决权”理论乃至于希特勒的“种族主义的民族主义”的基础。这样,在欧洲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民族的特殊性超越了个体自由的普遍性,成为政治思想与政治制度建构的基本方向。希特勒暴政之后,德语思想界在反思“民族国家”框架内的爱国主义基础的过程中,逐渐发展出一种“
宪法爱国主义”作为替代物。“
宪法爱国主义”将“爱国主义”的基础由“民族”转换为“
宪法”,对“民族”的特殊化的文化背景进行淡化处理,凸显作为公民间“最大公约数”的“
宪法共识”。如今,中国也深陷族群政治的泥潭,中国的政治法律思想界所调用的最主要的思想资源恰恰就是哈贝马斯所谓的“宪法爱国主义”[26]。尽管也有论者指出,哈贝马斯的理论指向欧洲的“后民族”整合,而中国还处于“民族国家”的建构之中,存在理论上的时间错位,但对于“
宪法爱国主义”的理论价值还是秉持关注和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