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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族群治理模式评说

  
  五、结语

  
  “族群政治”的原型是“民族政治”。“民族”这个概念已经被政治化,不仅与“民族自决权”相联系,还与“民族国家”相联系,成为多“民族”国家政治治理的普遍难题。据林来梵教授考察,“nation state”在日本宪法学界翻译为“国民国家”,尽管有循环定义之嫌,但似乎也折射出“nation”在概念发生学上的多义性,概念接受上的偶然性,以及宪法学对“民族”译法的回避态度——尽管日本是单一民族国家,不存在内部“民族政治”问题。近来又有不少学者主张弃用“民族”,改用“族群”,而与“国家”等位之最大群体则称为“国族”。可以说,由于“民族”在汉语学界学术内涵的特定化,以及“民族自决权”和“民族国家”理论的强势影响,理论界在“民族政治”问题上的思考能力基本已经穷尽,这是“概念”的力量,也是制造“概念”的人类的无奈。政治修辞学的简单切换代表着一种学术内部的精英共识,其社会成效如何,有待检验,但“转向”已经发生,我们的工作必须转化为如何提供一种更加严整的理论与制度框架,回应本为“民族”的“族群”对宪法与国家统一性的挑战。

  
  瑞士族群治理的“小国经验”其实包含了一种日益普遍化的宪法整合思想——“宪法爱国主义”,一种替代传统“族群联邦制”的“公民联邦制”。瑞士经验中的“有序民主参与”、“严格的宪法平等”、“去族群化的政治文化”、政教分离与宗教自由对于中国的边疆族群治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政治中立的外交取向和高考制度中的语言科目设置的参考价值不大。此外,中国独特的族群结构(汉族占94%)和历史发展中作为主体族群的汉族的主导性优势,也对中国之族群治理的制度选择产生巨大影响。此外,中国之“民族区域自治”,其引导方向到底应该是“族群(民族)自治”还是“区域自治”,也是一个战略性的选择[29]。在此意义上,瑞士族群治理经验可能会凸显出其局限性。

  
  族群治理,学者常常钟情于“自治权”以及“族群特权”,背后隐含着对一种改良型的“族群联邦制”的诉求,但瑞士没有正式的“族群自治”,也不存在“族群特权”,而是以多层次的民主参与和严格的宪法平等替代之。这对于我们的政治思想和制度设计都有不小的挑战,对于我们如何理解“族群”以及“族群政治”显然构成一种值得深度探索的域外经验。

【作者简介】
田飞龙,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08级博士研究生,北京大学公众参与研究与支持中心研究员。
【注释】 关于国际法上的“自决”理论及其对国内政治的影响,参见白桂梅:《国际法上的自决》,中国华侨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8页以及第183—189页。
参见任剑涛:《难以贯穿的逻辑——民族国家的理论与实践困局》”,载许章润主编:《历史法学》(第3卷·宪法爱国主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页。
对这些复杂因素的政策性解读与建议,强世功教授近期有专门的谈论,参见申欣旺、陈燕:《族群融合是新疆政策的最高目标——专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强世功》,《南风窗》2010年第12期。
参见茨威格:《异端的权利》,三联书店1986年版,第121—144页以及第199—233页。
关于瑞士的宗教改革简史,参见吴志辉:《瑞士宗教改革论略》,四川大学2004届硕士学位论文。
J·斯坦纳、J·奥布勒:《联合理论是否真能解释瑞士的情况》,林小华、关键译,载《世界民族》1981年第2期。
张千帆:《从权利保障视角看族群自治与国家统一(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同上注。
同上注。
宪法爱国主义”是二战之后德语思想界兴起的一种关于宪法规则与公民认同的理论,主要旨趣在于替代狭隘的民族主义认同,克服纳粹民族思想的影响,并为欧洲民族国家间的“后民族”整合提供思想框架与制度程序,主要理论版本有三个,参见扬-维尔纳·米勒:《另一个国度:德国知识分子、两德统一及民族认同》,马俊等译,新星出版社2008版,第358页。其中哈贝马斯的“建构性宪法爱国主义”最为著名,也是本文的理论选择,有关理论介绍与比较还可参考翟志勇:《中华民族与中国认同——论宪法爱国主义》,载许章润主编:《历史法学》(第3卷·宪法爱国主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172页。
有关非洲的“族群联邦制”的制度考察,参见张千帆:《从权利保障视角看族群自治与国家统一(下)》,《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Thomas Fleiner, Legal Instruments and Procedures to Prevent and Solve Ethnic Conflicts: Experiences of the Swiss Constitution, in Lidija R. Basta Fleiner, Thomas Fleiner (eds.), Federalism and Multiethnic States: The Case of Switzerland, Munich: Helbing et Lichtenhahn,2000, pp.148-163.
同上注,第149页。
同上注,第149页。
同上注,第150页。
同上注,第150页。
同上注,第150页。
同上注,第150页。
同上注,第155-156页。
同上注,第156-158页。
See Dieter Grimm, Conflicts Between General Laws and Religious Norms, in Cardozo Law Review, Vol.30:6,2009, pp.2375-2382.
Thomas Fleiner, Legal Instruments and Procedures to Prevent and Solve Ethnic Conflicts: Experiences of the Swiss Constitution, in Lidija R. Basta Fleiner, Thomas Fleiner (eds.), Federalism and Multiethnic States: The Case of Switzerland, Munich: Helbing et Lichtenhahn,2000, pp.159-160.
同上注,第160-161页。
同上注,第161-162.页。
同前注11, 张千帆文。
如清华大学许章润教授主编的《历史法学》第3卷就冠以“宪法爱国主义”之名,有关论者大体在“宪法爱国主义”的理论框架内讨论所谓的“族群政治与国家认同”。
更详细的情况,请参考詹栋梁:《瑞士教育制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80—81页。
瑞士的高等教育招生制度也打破了“族群”界限,实行严格的平等原则,参见田飞龙:《瑞士高等教育平等机制制度考察及其启示》,《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如强世功就明确主张“区域自治”而非“民族自治”,这又引出新的问题,即如何处理“民族”背景下的“区域自治”和普通汉族地区的地方自治之间的制度平衡性问题,剥离“民族性”之后如何提供新的关于边疆特别制度安排的正当理由,以说服汉族地区接受之。同前注③申欣旺、陈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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