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两案中,涉案女当事人的归属是判断该案的关键问题。前案中,刑部官员认定屈氏怀孕产子乃是王万春借词拖延,以图翻控的结果,全然没有真正考虑陕抚提出的“母子分离”的实在情理。在一系列对疑问的辨析与冷冰冰的推断后,刑部官员成功维护了律例规范的价值,当事人的感受却遭到忽视。后案中,樊增祥的判词大快人心,在他批评先后两位知县“抱定死例”的同时,也表明了他将不按成法办事的态度。对陈世德恶行的惩罚与对朱氏遭遇的怜悯成为本案裁决的基础,樊增祥的判决也因此被赋予“替天行道”的意味。据此两案我们也可看出,在“情理”与“法”的不同价值间进行权衡取舍,其标准完全在审判者自身对案件的认识与感受。由于缺少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审判者对于不同“情理价值”的处理方式显得十分生硬,无论是“以例破情”还是“以情破例”,执法者往往都采取了一种较为极端的态度。究竟“情”与“法”谁最终能够成为案件判决的法源,其间没有规律可以遵循,亦没有逻辑可供推敲,完全在于审判者针对个案的主观发挥。
三、罪坐所由与刑罚倒推
在探讨“情理”价值对司法审判产生的影响时,两类特别现象值得引起我们的关注。在包含这两种现象的案例中,律法条例在形式上是案件裁决的绝对法源,即便在对犯罪人罪刑的推断过程中,我们也很难发现“情理”价值所产生的影响。只有当我们摆脱固有的法律推断理念的束缚,用一种更为宽广的视界来看待这些案件时,才会发现“情理”价值在一些特定条件下仍“无声无息”干预着司法审判的结果。
第一类是有关“罪坐所由”的案件。任何案件都必然有其产生的原因,多数情况下,这些犯罪诱因并不能成为罪刑认定的决定因素,至多被当作量刑轻重加减的参考标准。但在一些特定案件中,这些“诱因”被人为放大,并成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关键要素。审判者则根据罪行产生的原因来判定当事人的罪刑。清代刑案审理中的“罪坐所由”,即是这类现象的集中体现。
在事关“罪坐所由”的案件中,审判者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实施了何种犯罪”,一是“因何产生了此项犯罪”。一般情况下,这两者均表现为当事人实施的不同行为,笔者分别将它们称为“诱发犯罪的行为”和“实现犯罪的行为”。对这二者间因果关系的分析认识将对案件裁决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首先,在一些案件中,“罪坐所由”成为判定犯罪人罪名的依据。例如,嘉庆十九年湖南巡抚上咨刑部案内,诸仕智驾车途中不慎将陈华生水车碰坏,并于纠斗过程中将陈华生推倒奔逃。陈华生起身追殴,并喊人帮捕,诸仕智情急跳入河中企图凫水逃逸,最终于中流溺毙。在确定陈华生罪名的问题上,存在着两种可能。从表面上看,诸仕智之死纯系个人造成,根据律例,陈华生至多仅可被问以过失杀人之罪。然而,刑部官员却认为“死由于溺,溺由于追,罪坐所由,应以斗杀论”。其根据在于“查斗杀拟绞之例,如死由于伤及虽无伤而死,由于追殴致溺,或被拉挣脱致跌,或被殴闪跌痰壅内损因而毙命,凡有争斗情形者均以斗杀拟绞。诚以死者本无欲死之心,而该犯实有致死之由,人命不可无抵,故统之以斗杀。所谓罪坐所由也。” 本案中,审判者认为“溺死”与“追殴”是一系列的过程,应将两者结合作整体考察,并由此认定前后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该判决也因此获得了相应的推理基础。但是,这种由“行为”到“行为”的简单推断方式显然经不起推敲,假如我们照此逻辑继续推论下去,陈华生“追殴”诸仕智乃是由诸仕智碰坏水车逃逸引起,“罪坐所由”则诸仕智之死应与陈华生毫无关系。然而导致出现上述判决的根本原因在于,审判者认为“人命不可无抵”,必须有人为诸仕智的死负相应责任,在这种状况下,“罪坐所由”原则的实施便成为一种“情理”引导下的结果。
“情理”价值在在另一类籍由“罪坐所由”来确定当事人责任关系的案件中体现更为明显,王志强在其相关论著中所征引的两宗案例可作为这一方面的突出代表。其一,许氏因所备菜少被姑责骂,许氏之翁抱怨其妻嘴馋,致妻气愤自尽。刑部照“子贫不能养赡致父母自缢例”将许氏问拟满流。其二,杨氏与人通奸,其姑贺氏知悉后令其母家管教,杨氏之兄反称贺氏诬蔑,意欲告官,贺氏愤而自尽。刑部照“妇女与人通奸致使并未纵容之父母一经见闻,杀奸不遂,羞忿自尽例”将杨氏减等问拟杖一百,流三千里。正如王志强在随后的论述中所指出的,许氏与杨氏的行为都不是构成当事人死亡原因。案件中,许氏之翁的抱怨和杨氏之兄的诬告才是真正“实现犯罪的行为”。但许氏与杨氏却在最终判决中,为各自当事人的死承担了主要责任,王志强认为这是刑部官员漠视事实之间必然因果关系的结果。 然而,笔者并不认同此种观点,上述案件中“诱发犯罪行为”与当事人死亡之间的确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但这并不代表它们在其他层面也彼此隔绝。在前案判决中,强调的是作为子女的“许氏”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不论许氏之姑的指责是否属实,按照传统伦理道德,许氏即已处于不能孝养父母的道德劣势,而刑部官员也正是立足于许氏的“道德瑕疵”来处理此案。在此案背后有着一条看不见的“情理”逻辑,即如果许氏做的足够好,自然不会引起翁姑口角,其姑也自然不会愤而自缢。经由法律无法说通的推论,却在“情理”逻辑中得到充实。由立法者设置“子贫不能养赡致父母自缢例”这样的法规我们也可看出,道德责任和伦理关系才是此类律法调整的主体,至于当事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必然联系则并不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