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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刑案审理法源探究

  

  在前案中,两次以上被胁从盗劫赃的可能性并非绝不存在,犯罪者亦并非均属“情无可原”,但与律法本身体现的“情理价值”相比,这些可能性则过于模糊,在案件中“隐而难窥”,难以被确证,故在司法中遭到摒弃。后案中,犯罪人陈张氏依照服制本可从轻问拟,但立法者出于维护“父母天伦”的考虑,使得在此类案件中,服制的情理价值被剥夺,立法转而服从于更大的“情理价值”的需要。现代学者王伯琦在论述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时曾指出:“因为法要稳定,而世事不断在变。法要一致,而世事千姿百态。法要明确抽象,而世事具体、琐碎。因此,要依逻辑运用法律,就势必牺牲掉一部分情况下的道德。” 道德亦来自情理,故而我们在“情理”与“法”的关系中同样会发现此类情况。受到普遍道德规范、公序良俗等的影响,清代立法者在创制律例过程中,势必将最基本的“情理价值”首先列为法律保护对象,并使这些规定基本能够对“天下所共恶者”予以严惩,对“天下所共恕者”减轻处罚。在此立法主题指导下,一些枝节性的“情理价值”往往被忽略以致被牺牲,但这种做法有效防止了因过度讲求“情理”而可能引发的法律虚无主义,并在较大程度上降低了立法风险。


  

  解决方法之三,即通过灵活的制度规定对不同“情理价值”造成的“情”、“法”矛盾予以弥缝。刑案审理中的“夹签”制度,便是其中最显著的例证。所谓“夹签”,即指负责审理的高级官员在面对一些情节重大案件时,因案情中具有较为显著的“情有可原”情节而无法擅自作出决断,只得在审定书中“夹签”,请求皇帝给与最终裁决。例如,根据大情律例规定,殴死期功尊长罪当斩决,但如凶犯系因被殴情急,抵格无心致伤尊长则可由法司审核其情节,夹签声请,听候皇帝裁决。 在一些重大刑案中,时常有不止一种“情理价值”对案件裁决产生影响。如果仅从律法本身“情理价值”出发予以裁判,则难免使处理结果流于严苛,冤滥的情况亦在所难免。但如将多种“情理价值”归并融合后写入法规,则难免为人利用为“移情就法”的工具,从而为犯罪人逃脱罪责创造了机会。“夹签”这类制度正好解决了这一矛盾,这是一种“人治”与“法治”的结合体,将那些本身极富弹性的情节由法律规范中剥离出来,交由最高审判者随案分析灵活制定对策,这既无损于律法的尊严与权威,又使对具体犯罪情节的审理不致出现错谬。


  

  在这项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最值得关注的是皇帝。在这里,皇帝的意见被视作社会整体情理价值的代表,他在最终裁决中所作出的选择,决定着究竟何种“情理价值”将在本案中胜出,正如日本学者寺田浩明所指出的“(复审)制度本身一开始就期待着皇帝发挥弥补成文法缺欠的积极功能”。 由于律法难以作为判定刑罚的唯一标准,致使司法者必须要在律法之外寻找另种力量的援助,而皇帝的工作也仅可被视作一种制度性环节,其对“情”、“法”的解释并未妨害整个律法体系。因此,笔者并不认同那种皇帝在复审环节中获得了“凌驾于法律”之上权力的说法。


  

  解决方法之四,即设定“概括性禁律”。关于“概括性禁律”,中外学者均已有过论述, 这些既有研究共同指出了“概括性禁律”的最鲜明特点,即“这些条款的归罪要件相当笼统”,但“可以灵活而适当地实现案情与刑罚之间的平衡”。 其中,“不应得为律”、“违制律”一般被用于制裁轻度罪行,而在清代重大刑案中常见的“概括性禁律”则是“光棍例”、“凶恶棍徒例”等几种。在一些情节极其恶劣的刑案中,审判者往往认为应对犯罪人加重处罚,但根据“加不至死”的量刑原则,又无法直接比引死刑条例。此时,“概括性禁律”就恰好弥补了这一缺漏。在实际裁决过程中,无论罪行是否有明确的律法与之对应都不会对“概括性禁律”的使用构成影响,关于罪刑关系的逻辑推断也被排除在外,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审判者基于情理认知和审断经验而对犯罪人应受制裁程度的一种主观感觉。例如嘉庆二十一年,山西省咨“殷林捏造假票叠次纠伙诓骗钱物”一案中,根据“诓骗人财物律”,犯该罪者计赃准窃盗论,故刑部官员认为此案“既有本律可循,自不得援引他条混行定拟”,应将该犯照诓骗本律计赃拟杖,同时考虑到其纠伙诓骗达八次之多,情节恶劣,故于应得本罪上加枷号一个月。但嘉庆帝对此处理意见颇感不满,指出“(诓骗)八次之多,实属扰害”,并将此案发交律例馆酌议。在这种意见指导下,有关官员重新拟定了判决:“查此案殷林私刻图章,纠伙诓骗,于八月之内共计八次之多,虽无凶恶情状,实属生事扰害。若仅照诓骗本律计赃拟杖,酌加枷号问拟,洵无以示惩儆。拟将该犯改照棍徒扰害拟军例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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