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多数刑案情节并不如此简单明了,多重“情理价值”共存的情况大量存在。例如,道光二年直隶总督上咨刑部:郭立桢与其小功服兄郭立陇因收买棉花致生吵闹,后郭立陇酒醉路过郭立桢家门首,向立桢母薛氏辱骂,并挥砖追打,致伤薛氏额头。恰郭立桢巡更回村,见状赶忙救护,情急中燃放铁手铳致伤郭立陇肚腹身死。按照律例,郭立桢杀死小功兄应拟斩立决,但直隶总督及刑部官员一致认为,郭立桢救亲情切,对其处罚不应“拘泥服制”。如将该犯拟以立决,“是竟置救亲情切于不议,似未允协”,应照“情可矜悯之例”夹签,请皇帝对其从轻发落。这一要求得到道光帝的批准,郭立桢被从宽处以斩候,并因其母年迈被最终批准存留养亲。 本案中,以弟杀兄罪当斩决,这是律法所体现的“情理价值”。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价值必会得到普遍认同并在案件裁决中得到伸张。但就具体情节而论,郭立桢犯罪系因救母,而子女救护父母本是天经地义,实属情理之中,这一层游离于法外的“情理价值”就成了所谓的“情”。审判者在两种不同“情理价值”中进行比较权衡,“以孝为本”的社会伦理价值无疑处于价值关系的“上位”,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有着更显著的意义。在这一思路影响下,审断过程必然体现出前一种价值向后一种价值妥协,审判结果也因此发生了有利于后一种价值的改变。
由上述案件我们也可发现一个问题,即在部分刑案中,通常会包含两种以上的“情理价值”,涉案双方各据一定的情理,案件也就有了参商的余地。对此,清代立法者有着清醒的认识。为尽量防止两种不同“情理价值”在案件审理中纠缠不清,立法者在一些条例的创制伊始便预先埋下伏笔,为“情理价值”留下了弹性空间。例如,对于卑幼盗窃尊长财物的律例规定,就存在如下解释:“夫律设大法,理顺人情。亲属相盗,较之寻常窃盗得邀末减者,原因孝友睦姻,任恤之道,本应周急。如果嫡近卑幼贫乏不能自存,而尊长置之膜外,其卑幼因而窃取财物者,律以亲属相盗免议之例,情属可原,自应末减其罪”。 又如对于“为父报仇”类案件,条例规定,如父为人所杀,而杀人者未受应得惩罚,子杀其人为父报仇,可从轻以擅杀罪人例拟处;但如该人已受到应有制裁,则“国法既彰,私恨已洩”,子如再行将其人杀死,当以故杀本律问拟。 在这些条例的创制过程中,立法者充分考虑了不同“情理价值”对罪刑判定可能产生的各种影响,并分别情况加以规定,使得众多原本暧昧不清的“情理价值”转化为直观具体的法律文本。此举目的是使审判者尽量不为复杂的情法关系所纠缠,无论案情如何变化,都能够在成文法中找出判断依据。
在清代立法者不断试图将“情理”转化为“法”的过程中,另一个问题也随之凸现出来。一般,一则条例本身仅代表着一种“情理价值”,而设若一类案件中可能包含着两种或更多的“情理价值”,那么立法者应选取哪种作为条例创制的基础呢?对其余“情理价值”又该如何兼顾呢?
解决方法之一,即如前引事例,针对体现不同“情理价值”的犯罪行为分别进行规定。然而,这类做法势必导致案情被无限分割,条例数量孳生膨胀,破坏律法结构的整体协调,一如道光帝所论:“人情万态事变千端,狱讼之成原有律例所不能该者……又岂更立科条所能执一而论者乎?”
解决方法之二,即对不同“情理价值”保大舍小,实施“一刀切”。在不同“情理价值”对比中,某一类往往因相对过于渺小或不易被察觉而在立法、司法中遭到舍弃。例如嘉庆六年,浙江拿获洋盗施大,据供被胁上船,接赃二次,按律当斩决。但因该犯供系被胁劫赃二次,不甘从盗,乘间逃回,欲行投首不及到官被获,浙江巡抚特上咨刑部,请求对其予以减刑。刑部官员在批文中称:“惟查被胁上盗之犯,其是否甘心从盗,隐而难窥。如接赃仅止一次,谓为上盗时逼于威力,尚属可信。若已至二次,则其甘心从盗已无可贷原,自难与接赃一次之犯一例拟遣。应请嗣后洋盗案内除被胁接赃瞭望仅止一次者,仍照例发黑龙江为奴外,其有接赃瞭望已至二次者,即照二人以上例斩决枭示,不应声明被胁字样”。 又如乾隆五十六年,河南巡抚上报刑部,陈张氏与王杰通奸被拐,致伊父张起羞忿自尽。因陈张氏系已嫁之女,依服制与未嫁之女不同,故该抚请将陈张氏从轻依“妇女与人通奸,父母并未纵容,一经见闻,杀奸不遂,因而羞忿自尽例”拟绞监候。此议得到刑部认可,但乾隆帝在批审此案时却认为,张起之死全由其女与人通奸所致,故罪刑当与因奸因盗致祖父母、父母忧忿自尽者相同。他还提出“夫服制已嫁未嫁分轻重尚可,若一关父母之生死,则不可如寻常罪犯照出嫁降服之例稍从轻减也。且明刑所以弼教,父母天伦不得因已未出嫁遂有区别,设使已嫁之女致死父母,岂可免其凌迟,概从宽典耶”。最终,在乾隆帝授意下,刑部将陈张氏改拟绞决,并将相关规定纂入例册,永久奉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