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刑案审理法源探究
姚旸
【摘要】在形式上,清代刑案审理严格依法进行,但“情理”因素在“刑案”审理中仍发挥着一定作用。“情”、“理”、“法”三者所代表的不同“情理价值”,往往成为审判者做出最终裁决的重要依据。审判者在努力调和三者关系的同时,也往往习惯于先由情理出发对刑罚作出预期,再向律例寻求相关法条作为依据。
【关键词】刑案;情理价值;罪坐所由
【全文】
在清代法制研究中,“情理法”三者关系备受瞩目。为剖析这一问题,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致力于对具体案例的解读分析。大量审判文本的整理利用,也使研究者能够更加清晰全面地审视清代司法审判的实际过程。然而,就“情”、“理”而言,其包含虽广却均非实体,在探讨二者与律法的关系时往往需要依靠研究者的主观感知与理解,故而难免出现分歧。围绕着清代司法审判中的“法源”形式问题,学界出现了两种几乎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方认为“情理”是解决纠纷的基本标准, 另一方则认为法律才是判决的主要依据。 这种争论的核心在于,“情理法”三者终究应由谁扮演司法审判中的法源角色,谁才是最终影响裁决的关键因素。
本文无意辨析上述两种观点的对错,仅希望客观“复原”清代刑案审理中“情理法”的不同作用,借此发见隐藏在审判文本背后的三者关系。选择以刑案作为研究的切入点,也有较特殊的意义。以往研究中,研究者们往往更关注民事性的司法案件,并将其作为立论基础。这是因为此类案件纷繁琐碎,清代律法难以对其分别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官员因而每每依照“情理”进行审断。与之相反,刑案则因情节严重、相关律例规定周详、审查机制完善等原因被理所当然地视作“依法判决”的典范,正如徐忠明指出的:“对那些主张民事审判‘依法判决’的学者来说,刑事审判已经不是一个值得认真讨论的问题。就否认民事审判‘依法判决’的学者而言,他们也都承认明清时期的刑事审判基本上是遵循‘依法判决’原则的,甚至划分出了‘民事裁判?情理’与‘刑事裁判?法律’两种对立模式。” 因而,对清代刑案审判中“情理法”关系的梳理或可起到突破固有认知的作用。另外,刑案审理虽更多受到成文法的限制,但我们也应看到,此类案件也更容易受到广泛关注,审判官员所承受的道德舆论压力也绝非审理一般的“雀角细故”所能比拟。刑案裁决往往动关生死,主审官员不得不对其间情法关系反复推敲,以期达到“情法允协”。故而,“情理法”三者矛盾关系往往在刑案审断过程中得到凸显。
一、情理价值与律例创设
笔者认为,在以往研究中存在着一个误区,多数研究一方面将清代律法视作“情理”的一类载体,即“国家的法律是情理的部分实定化”, 然而又极少有人将“情理法”三者作为一个相互融会的整体加以考察。例如,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曾将“情”的法源性作用进行了细致划分,指出清代司法审判中的“情”可以表现为多种类型。然而,在强调“情”与“法”具有对等法源效力的同时,这类观点也在无形中使“情”、“法”对立了起来。“律本人情而定” ,也许“情”在司法审判中可以表现为千万张不同面孔,但它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仍应是以律例为代表的成文法典。在此意义上,“情”“法”可谓异质同源。
当然,“情”与“法”的区别仍是显著而具体的,简单地在二者之间划上等号的做法也绝不可取。笔者认为,除去诸多形式上的差异,“情”、“理”、“法”三者在司法审判中所代表的“情理价值”才是衡量其各自作用的实际标准。在由立法到司法的诸环节中,“情”、“理”、“法”之间的矛盾纠葛也正是各自“情理价值”相互作用下的产物。这类情况的发生,则与案件的具体情况密不可分。在一些情节相对简单的刑案中,“情理价值”往往具有唯一性。例如,道光四年贵州巡抚上咨刑部:徐阿二与刘玉茂之妻杨氏通奸,被本夫撞见,非登时殴死奸妇,而律例中对本夫奸所获奸非登时杀死奸妇作何问拟未作规定。刑部官员认为“例义宽本夫忿激之情,严奸夫淫邪之罪,所以维风化也”,故最终决定将杀人者刘玉茂减轻处罚,比照“亲属登时杀死奸妇例”拟杖一百,而对奸夫徐阿二加重处罚拟杖一百流三千里。 在本案裁决中,情理与法理相重合,惩治通奸成为二者一致追求的目标。“宽本夫忿激之情,严奸夫淫邪之罪”不仅成为“情”与“法”共同代表的“情理价值”,更体现了司法审判与社会关系调整间的一致性。因此,对于审判者来说,本案的审断结果于情于法均无亏欠,真正实现了“情法平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