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述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出,针对同类案件,明清两代审判者采取了截然相反的处置方法。在明代审判官员看来,“杀人抵命”是天公地道的“情理”,而辜限的设置却有可能使杀人者逃脱这种“情理”带来的惩罚,因此,必须修改或重新制订法规使之适应“情理”。这种为情曲法的做法,虽看似使正义得到了最大限度伸张,受害者也可藉此报仇雪恨,但保辜限期的规定也因此形同虚设,法律效力不复存在。清代审判官员并非不懂得上述情理的意义,也了解辜限日期的设定仅是一种立法技术的体现,“虽此一刻岂即为生死之紧关情节”,但他们更明白法律必须有固定的评判标准,如将一切付之情理,则反倒会使案件裁决无从入手。严究期限以至某日某时的做法,足以彰显清代审判官员严格执法的精神。维护法律所代表的情理价值,不轻易因情而挠法,成为清代各级审判者的普遍追求,正如嘉庆帝所说:“按律科断之事,则律文所载罪名,援情定法,历久遵行,即朕亦不能稍为增减,况臣工乎?”
另外,出于稳定律法整体结构,协调各律例间关系的目的,清代法官也尽量不使“情理”因素对“法”造成过多影响。例如乾隆三十年,江西按察使奏称,奸妇因奸杀死其夫,奸夫并不知情案内,奸夫虽不知情,但本夫之死究由通奸所致,且奸妇一经到案即当问以凌迟,是因奸而害两命。另据乾隆二十七年所定通行条例,奸妇因奸败露羞愧自尽,尚应将奸夫拟杖一百,徒三年,而奸妇致死本夫其情更重,奸夫亦应随之加重问拟。而据现行律例,此类案件中,奸夫仅被科以奸罪,处以枷责,似量刑过轻,“揆之情法,似无以惩奸淫而维风化”。因而,该按察使提议,请将此类案件中奸夫比照“奸夫自杀其夫,奸妇不知情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刑部官员在审核此议时,一方面肯定该抚“意在惩创奸恶”,但同时也指出,对于此类案件中的奸夫,“例称止科奸罪,所包甚广,奸夫之与本夫为类不一,和奸之罪,自杖枷以至军流绞斩,各有本条,今以枷责之犯逾越数等加至满流,将本犯军流加不至死,并原犯死罪无可复加者,设遇此等情节相同之案,既不能一例议加,又未便畸轻畸重,从此聚讼纷纭,日更成例,而究于准情立法之义未能悉协。”因此,刑部官员不同意根据该抚奏议对条例进行修改。不仅如此,刑部官员还在批文结尾处申明“司枭者秉公审事,但当核其不知情之是否属实,不使稍有虚假,则按照律例视其应得之罪自无不当,即或有情重法轻,必应酌量加等,亦可随案声明以昭惩劝,初不必于已定科条轻议更张也。” 本案中,地方官员基于对通奸必须严惩的情理价值考虑,以“维护风化”为目的,提出修改法规的要求。但刑部官员认为此议推行的结果,势必打乱原有的刑罚结构,反使审判无所依凭,故不同意因情害法。事实上,这种分歧的产生也部分地源于地方官员与刑部官员所处的不同角度。较之刑部官员,地方官更接近具体案情,也更习惯以就事论事的方式由个体案件中阐发情理。而刑部官员则必须在判罪得当“情法允协”的同时,兼顾律例体系整体的稳定与协调,尽量避免因过分执着于情理因素而导致的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
其二,以情辅例,“情理”与“法”共同成为审判的法源基础。在此类情况中,“情”、“理”、“法”各自代表的“情理价值”皆无法单独成为裁决依据,“法当遵守”与“情有可原”在裁决中被同时加以考虑。就审判实践来看,这类情况主要存在于因“情理”影响而直接对罪刑进行加减处理的案件中。例如,道光三年福建巡抚上咨刑部:黄珠八因救母情切,致伤大功堂弟黄家身死。据大清律,殴死大功堂弟应拟流罪,但于救亲情切一节律例中并无该载。刑部官员认为,如卑幼因救亲殴伤期亲伯叔,按律当拟流,但条例规定可据情夹签声请减徒。而尊长救亲殴死卑幼,仅因法无正条,反不得减刑,似为不妥。因而,刑部最终将黄珠八依“殴杀大功堂弟流罪律”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在此类案件中,法律所维护的“情理价值”仍是审判的基础,其他“情理”因素所具有的价值未能对其实现颠覆,但也绝难被忽视,它们的存在决定了法律实现的尺度。两相对比,律法所代表的“情理价值”仍是主线,“情理”因素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调节量刑的作用。
在一些特别案件中,“以情辅例”的情况亦有可能存在于罪名认定这一环节中。例如光绪年间陕西西安府民高焦氏系高有林分居胞嫂,其夫早年病故遗有子女三人。高焦氏因高有林贫苦,时常推财救济。后逢奇荒,高有林复向焦氏称贷,焦氏辞以无力。高有林即骂其嫂无情,并将锅瓮等摔破。焦氏忿而赶至其家理论,恰高有林之妻高张氏卧病在床,听闻吵闹勉强下床上前劝阻,焦氏时因气愤随手推开,致将体弱之高张氏推倒在地震跌而死。西安府地方官员以“斗殴律无论手足金刃并他物伤并绞律”将高焦氏问拟绞候,时任陕西按察使的樊增祥在复核此案时,认为这一判决“似未允协”,应将人犯以过失杀人问拟。他并未执拗于“斗殴杀”与“过失杀”的法理区别,其立论全由“情理”出发,以“人情”来判定罪刑。他认为,焦氏作为寡居胞嫂,一人抚育子女三人,且能时常周济贫难之夫弟,“不可谓之不贤”;岁遭奇荒,焦氏自顾不暇无力接济他人“亦不得谓之悭吝”;高有林非但不感其嫂以往相助之情,于告贷遭拒后胆敢当面斥骂且摔破锅瓮,“如此横逆无理其异于禽兽者几希”;焦氏因忿赶往理论“此亦人情”;高张氏被推身死亦因其身患重病体弱所致。最终,樊增祥提出“分居以后亲兄弟不相顾者多矣,焦氏以一寡嫂出余财以赒其叔实为难得。向使一味悭吝则有林知其手紧亦不致荒岁乞援,是既做好人于前反得奇祸于后亦可悯矣。且诸君子独不为遗孤计乎?母在狱中两女一子何人照看?薄田破屋谁为经营?设有林以肇衅之人更肆其鲸吞之计作孽更大矣!” 本案中,审判者以“情”论案,以“理”辨法,藉由道德情感来决定“法”的使用。在这类案件裁决中,具有决定意义的是“情理”因素,“法”虽仍是形式上的法源依据,但实已沦为“情理”的附庸。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这类案件在清代刑案中所占比重极小,对于樊增祥这样的地方官来说,或有可能出于对犯罪者的同情而直接授意改变其罪名,但对高高在上的刑部官员来说,任何“情理”都有可能是地方官员对案情“剪裁扶捏”的结果,量刑或许尚可改变,但从根本上修改罪名则几乎没有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