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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刑案审理法源探究

  

  清代立法者通过上述诸种举措,使多种“情理价值”披上了法律外衣,将本来发自人心的情感因素纳入规范的制度体系。无论是“夹签”制还是“概括性禁律”,都是人为地利用规章法条创制的空间,容纳不同的“情理”因素,使“情”与“法”在法律预设的环节中达到和谐统一,从而减少司法环节中的矛盾冲突。然而,相对于“情理”,法律毕竟是抽象与僵化的,仅通过立法来调和“情”“法”关系显然远远不够。况且,对于“情理价值”的理解也因人而异,有关“情”“法”关系也仍须在司法环节中加以考察。


  

  二、法源、情理价值与司法审判


  

  什么是清代司法审判的“法源”,是“情理”?抑或“法律”?这是许多研究者不断追问的论题。滋贺秀三在对清代民事审判进行广泛研究后提出,“法源”应是“某种普遍性判断标准”,根据这种标准,“无论是谁,在相似的情况下都能得到相似的结果,谁也不致受到完全随心所欲的处置”。 然而,这种以“情理”为基础的法源标准过于空洞玄虚,很难适用于刑案案件。笔者认为,清代刑案审理的法源依据,应是最终致生裁决的那部分内容,考虑到“情”“法”所可能代表的不同“情理价值”,这种法源即应当是其中起决定作用的那一种。


  

  根据笔者研究,清代刑案审判中“情理法”关系主要表现为三类:


  

  其一,以法破情,律例成为绝对法源。例如,嘉庆二十三年直隶总督上报刑部:申月明纵容其妻姚氏与王小二通奸,后王小二因恋奸情热,遂商同姚氏欲将申月明毒死。姚氏乘其夫外出将毒药掺入面中,随即走回母家,途中遇王小二,二人心生懊悔,王小二令姚氏即刻赶回毁弃毒面,姚氏因时已夜晚故迟至次早方才返家。姚氏到家时见其夫正食用毒面,当即上前拦阻并夺下面碗,随即向其夫哭诉情由,其夫旋即发毒呕吐,姚氏喊同邻人一同救治,申月明后痊愈,姚氏亦自行投案。直隶总督认为“申月明之不死,皆因该氏赶救所致,与本夫受毒后自行救痊者不同”,故而将该氏于“因奸同谋杀死纵奸本夫伤而未死斩候例”上量减一等拟流收赎。并以王小二因姚氏向其查询,即行告实,复经后悔,商令毁弃毒面,情亦可原,将该犯于“谋杀人伤而未死,造意者绞候律”上量减一等拟流。与直督态度截然相反,刑部官员丝毫没有被姚氏的悔过之心所打动,复审官员最终认为“即该氏等实有可原之情,亦只可俟秋审时酌量核办,未便于爰书甫定,遽议宽减。” 本案中,姚氏虽有悔罪救夫情节,但在刑部官员提出的诸如“明知面内已下信毒……何以不即夤夜赶回?”等种种疑问中,其“情理价值”的真实性也随之发生动摇。同时,刑部认定因奸谋杀本夫必须受到严惩才是最根本的“情理价值”,与此相比姚氏的“可原之情”可谓微不足道,故仍坚持以本法论处,“一则名分所系,一则风化攸关,岂可率为开脱?”。


  

  清代是成文法极大发展的时期,在刑案审理中,各级审判者一般都能自觉尊重法律的权威与效力,严格按法律规定办事。同时,“情”对“法”的影响较之前代也有所减弱。如果我们将明清两代“保辜”类犯罪的罪刑拟定略加对比即可清楚看出这一点。《大明律》中对于殴人致伤,保辜限外因伤身死作何治罪未有明确规定。至弘治元年四月,都察院左都御史等官奏称“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断者不可复续。若限内致伤而死不偿命,恐无此理”,进而要求将斗殴伤人,致人于保辜限内不能平复,以至限外死亡者仍拟斗殴杀人律问绞。 此议不仅获得皇帝批准,且最终被编入了《问刑条例》。我们再来看清代的情况:乾隆八年,陕西省民常士弼于该年十一月十三日晌午刀伤常有钰,常有钰延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因伤身死,其时间恰满保辜三十日之限。陕西巡抚在上咨刑部的文疏中未写明常有钰究竟死于保辜限内限外,而将常草率将常士弼拟以绞候,此举遭到刑部责斥。在批文中,刑部官员指出:“从前律注称过辜限一刻即为限外,又名例注称犯罪违律计数满乃坐是也。虽此一刻岂即为生死之紧关情节?然立法不得不如是,法有所穷,则以其权听之于天正,所谓奉若天道也”。最终,刑部将本案驳回,并命陕抚详查常有钰被伤的确切时间,以证辜限之期是否已满。经过地方官员的查证,最终确定常有钰被伤是在十一月十三日午时,死亡时间是在十二月十三日酉时,其间共计三十日零三时,系属辜限外十日内身死,按例得以减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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