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在特殊时期曾经作为专政工具,这在当时具有政治必要性。但改革三十年来,司法重建的方向是常态司法,“人民司法”的常态人民性得到了重要的制度发展。司法在修复一般性社会关系(即人民内部关系)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严打”、“打黑”在局部地区展开,我们不讲其作为常态司法对待。陈燕萍的司法经验属于常态司法经验,所建立的司法的人民性属于常态的人民性。常态与非常态之间是一种竞争关系。正因为长期以来我们的常态司法的人民性建构不足,部分群众的正常权利诉求得不到合理的回应,黑社会和体制外权力才呈现一定的活跃状态,最终才不得不借助“打黑”来集中整治。陈燕萍精神就是对这样一种常态司法经验不足的司法状况的正面回应。学习陈燕萍精神,就是要学习其积极探索“人民司法”常态经验的精神,通过法律职业技能的成熟和社会工作方法的创新将法律的人文关怀与秩序理性注入入每一个案件所根植的社会关系之中,通过具体社会关系的良性修复促进“和谐社会”的整体建构。
(3)好法官的“好官员”标准
陈燕萍被称为“好法官”,笔者以为也是“好官员”。这涉及到中国式的法官标准。陈燕萍工作法被概括为““真心贴近群众、深入调查研究、注重释法析理、真情化解纠纷”,以西方职业法官标准,其中只有“注重释法析理”可被接受,而其他方面则一般被认为是政治官员的标准。在中国,“好法官”必须是“好官员”;在西方,“好法官”就是“好法官”。这是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西方法律传统渊源于其古典时期,尤其是基督教教会法时期,但经过启蒙以来的理性主义改造,其形式主义和实证主义的体系已经成熟,司法的独立性和职业伦理的特殊性已经奠定,尽管这一司法的现代性存在很多问题并受到了西方内部的批评性反思。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司法也曾经试图走单纯的“职业化”道路,建立形式主义法治体系。但司法作为政治系统的依附性成分和面向社会的沟通性角色没有改变,而且职业司法在技艺上也远未成熟,导致这一进程暴露出诸多的严重问题(如与政治系统的不协调、司法不作为、司法腐败等)。西式的职业法官在中国很难成为政治认可和群众满意的“好法官”。
那么,陈燕萍为何成了“好法官”?因为她具备了一个“好官员”的完整素质:“真心贴近群众”是政治伦理,是权力的群众路线;“深入调查研究”是政治工作方法,是超越形式证据法的科学性要求;“注重释法析理”包含了法律解释上的法律规范和社会情理的交融性要求,以及法官作为政治和民意中介的规范化要求;“真情化解矛盾”是司法的社会效果,其标准为案结事了,重归社会关系的和谐。这对于法官的要求是非常高的,是超越“职业司法”的全面性要求,不仅是中国法官的理想人格形象,也是任何系统的中国官员的基本模型。
(4)好经验的边界意识
“陈燕萍经验”确实是中国司法在当下重建过程中的具有典型性和饱满性的代表。中国政治和司法系统将其树为典型也在情理之中。但是,由于转型时期社会矛盾频发、各地社会状况迥异、城乡司法环境分殊、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如何提高中国司法整体化的纠纷解决能力,确立中国司法的能力内核与自身特色?如何在中国古典司法文化、现代革命司法观以及西方形式主义司法传统之间进行更加稳健、理性和富有创新性的沟通与整合?这是我们在学习和实践“陈燕萍司法经验”的过程中应该深入思考乃至于反思的问题。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作为“好经验”的边界意识和经验改进的参考思路:
·坚持“人民司法”具体机制的常态化探索和多元化竞争:在法治国家前提下,中国司法的主流方向应是常态司法,司法的人民性应主要通过司法系统的制度创新来建构,这就要求我们避免对司法提出过重的“政治”与“社会”要求,尊重司法运作及其创新规律,理解司法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限度和能力限度,引导其他权力系统尊重、支持与配合司法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的发挥;另外,各地情况差异很大,“陈燕萍经验”适宜作为一种参考性模式,不宜作为普适性模式,尤其不宜强制要求各地机械适用,应保持该模式的开放性和可发展性,允许各地在“人民司法”的具体机制上进行多元化竞争。
·强化调解的合法性控制和法官的调解责任:“陈燕萍经验”的一个主要方面是调解的灵活运用。调解作为中国传统司法技艺,在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方面具有很强的制度功效。但是,如果不精通法律专业技艺,不对调解事项进行专业的合法性控制,就有可能使调解成为法官新的寻租过程和腐败诱因,违法调解就难以消除。法院的调解并非不具有国家权力色彩的社会自主调解,它仍然是国家权力程序的一种,需要以法律为准绳,需要法官同时作为调解的程序主持人和案件所涉公共利益的看护人,通过合法性控制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当事人的法定权益以及制约法官腐败的多重目的。我们注意到最高院颁布的《处分条例》对违法调解相关责任的规定,而陈燕萍法官在具体调解中的合法性处理得当也是其经验成功的重要原因。
·“典型法官”与“典型案例”并举:“陈燕萍”主要是作为典型法官来树立的,其个人的高风亮节无可置疑,但我们必须理性而清醒地看到,不可能期望所有的法官都在道德上如此。这就提示我们,司法经验的总结与推广不能仅着眼于“典型法官”,还应着眼于“典型案例”。笔者注意到“陈燕萍经验”中更多展现的是一些工作技巧和部分成功调解的案例,而缺乏对该法官具体裁判案例或裁判文书本身的法律分析,特别是缺乏对“陈燕萍经验”中“典型案例”的研究与归纳。此外,笔者认为最高院的“案例指导制度”仍应加强,并与“典型法官”的个体化经验相结合,共同推进中国司法的实践成熟。
·注意城乡司法环境的差异和司法侧重点的不同:“陈燕萍经验”的基本背景是农村转型及城市化,其诸多的具体司法工作方法也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不过,我们应该注意到城乡司法环境的差异。在农村或城市化过程中的郊区,农民生活于半熟人社会,对于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专门化的法律服务比较生疏,习惯于从自身利益出发对权力提出直接的伦理性要求,习惯于在权威主持下进行倾诉和沟通,并最终通过双方让步同时解决具体纠纷和后续交往的期待问题。“陈燕萍”的调解优先的司法经验非常适合于这一具体空间下的司法工作。但是对于大中城市,特别是城市规模发展和法律服务发达的地方,人际关系的陌生化程度大大提高,人际交往的单纯利益性和理性化色彩浓厚,专业化的法律知识进入律所和法院,在具体司法程序中得到广泛应用。在这样的城市空间就不适宜一概地强调调解优先,而是要注重专业的法律解释能力和法律判决能力的培养。法官在城市空间需要在专业知识上应对当事人和职业律师的挑战,因而首先需要“职业成熟”。“陈燕萍经验”在城市空间的司法工作中应被正确地理解和应用,不宜一刀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