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起了大卫·凯弗斯(David Cavers)对司法程序在法律冲突中的功能所作评论与此处的关联性了。[i]当法院似乎在根据法律冲突的原则决定A州和B州的法律中何者管辖一个交易时,这个选择的背后通常存在着一个未受重视的但更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选择:哪个规则能提供最可取且最可行的决定标准?如果选择了A州的规则,那么真实的理由可能是该规则被认为比B州的更好,而非因为它是“合同订约地法”,也非与公认的教条学说相一致的其他正式理由。从更广泛的意义上来说,当法院似乎是在各种认可的“法律渊源”——先例、商业习惯、学术专著和公认的道德观念——中选择时,真正有决定性意义的选择可能简单至:哪条规则最好?哪条规则最注重人类社会生活的实际,并且最能促进实现有效且令人满意的人类共同生活?尽管这个问题的存在正逐渐被现代社会中汇聚成流的命令所模糊,但它在司法程序之中仍然是一个持久的现实。
三
人们从不愿承认这样的事实:他们的思维中存在着无法调和的张力。他们也不乐意接受莫里斯·科恩(Morris Cohen)所称的“极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polarity)”。该原则认为,明显自相矛盾的概念彼此为另一方必不可少的构成部分。面对理性与命令之间的悖论,各种法哲学流派做出的主要努力就是剔除两者中的一个。
“自然法学派”的极端主义者试图从法律中剔除命令,主张整个法律是,或者至少可以是理性的表达。这个学派总是主张多于实证,它必须让自己克服因依赖自由主义的修辞而存在的困境,而这足以构成对其缺陷的警示。与之相对的学派,即极端的实证主义者们,则致力于在命令分支中去除理性的影响。尽管近年以来,这个学派的追随者们宣称这种分离只是“暂时的”,是出于某种不特定的“方法论意义上的目的”。为了把整个法律转变为命令,当然有必要将其看成某人或某物的命令。例如,该学派坚持认为习惯不是“法律”,而不论其如何广泛存在、合理和明显有利于社会福利。只有当其被诸如法官[ii]、国家[iii]、主权[iv]、法权[v]、基本规范[vi]、或其他该学派某分支所偶然倡导的权威性标准所认可后,方可谓法律。卡多佐对这个学派作出了评判,关于道德准则在被法院适用以前是否是“法律”这一争议,他说道:“对这样的遣词之争我并无多大兴趣。”[vii]
若我们从问题和功能,而非定义及权威渊源的视角来对待法律,我们就必然会发现法律是理性和命令、发现的秩序和强加的秩序的综合体。因此,试图从法律中清除两种因素之任何一个的尝试,都是对法律的变性和篡改。
理性与命令的悖论深深地嵌入了法律推理的骨髓之中。关于其重要程度的一个杰出阐释,可以在丹麦法哲学家阿尔夫·罗斯(Alf Ross)一本未出版的著作中找到。在该书中,罗斯就法律悖论描绘出了一个形式化的表格,类似于著名的康德批判表格(the famous tables of Kant’s Critique)。这些悖论或矛盾源自于人们试图把一个片面的视角当作全面的来看待法律。大量的悖论或矛盾贯穿了法律,从此端的诉讼和救济延伸到彼端的主权理论。
当人们研究像“权利”、“权益”及“所有权”这样的概念时,往往会被下面的事实所困扰:在法律推理中,这些概念究竟有多大内涵?比如,当Blackacre的所有者从土地侵入者那里获得补偿时,我们会说在这个侵权诉讼中他的“所有权”受到了保护;他的“所有权”“引发”了诉讼的理由。若问他的“所有权”由什么构成,我们的回答是,它由包括起诉侵权者的权利在内的某些法律权利构成。简言之,他能起诉是因为他是所有权人;他是所有权人因为他能起诉。这两种陈述似乎都在一定程度上正确,但很难理解两者何以同时正确。这个矛盾可以这么解释:在一些案件中,我们从理性的角度去看待法律,因此“所有权”概念是一种政策考量的简略表达,用以论证法院在侵权诉讼中给予补偿的正当性。在另一些案件中,我们从命令的视角看待法律,“所有权”便是对既存规则中所产生的权力关系的隐晦描述。换言之,“所有权”的概念本身便包含着理性与命令这一存在于整个法律秩序核心的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