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我认识到,没有政府权力,这两个委员会都会不可能存在。如果没有政府权力作后盾,它们的许多决策都不会被接受。但是,对此我有两点看法。第一,辅佐这两个委员会的政府权力得到了理性的支持,因为如果人民不接受民主原则作为政府的理性基础的话,前述的权力就会消失,或者在极权国家所采取的镇压性手段下苟延残喘。第二,这两个委员会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长此以往终究将不能获得完全的效力,除非它本身被作为理性和正义而接受。如果该法律制度造成权力分工失调而致阻碍权力的再生产能力,进而产生新的不负责的权力中心,那么前述制度就会如寄生虫一般依靠政府权力作后盾,并将严重地瓦解政府权力的效力。
因为我坚信对于产业关系问题的正确解决途径终究会找到,我相信,同样的方法将使我们解决未来所可能面临的其他问题。这些问题将会是我们国家遭遇到的最大困难——我们所承担的帮助遭遇兵连祸结的世界恢复原状的责任,将会比我们以往所承担的任何一次都更重大。这一点绝不是危言耸听。但我认为,我们有能力解决这些问题,并承担责任。毕竟,我们拥有宽容妥协的精神(the spirit of give and take)以及文明社会中最珍贵持久的品性之一——公平竞争(fair play)的精神。如果需要的话,我们应该摆脱一种哲学——我认为,它的残迹与美国精神根本上不相容。它是这样的一种哲学,即通过把理性和命令悖论中的理性分支从法律和伦理中剥夺出去,使得它们仅仅依存于悖论中的命令分支。我知道,有人坚信,这种怀疑哲学有助于宽容,推动妥协。我只能说我深信事实并非如此。那些相信我们社会结构是受自然秩序影响的人可以承认——这并不会很丢面子——他误解了该秩序的要求。对于那些声称他的社会哲学仅仅是个人爱好的表达或他自己特有“世界观(world-view)”的产物的人,可就没有如此体面的台阶下了。在这样一个人改变他的看法前,他就必须承认他在改变他自己——这是大多数人最不愿意做的事情。承认一个与外在事实相关的错误并不困难,但要人类坦承内在的堕落则要求更多的勇气。因此我认为,回归到我称之为法律的整体性观点,不但能帮助引导我们找到解决问题的正确方法,而且有利于妥协和宽容的精神——无此两种精神民主社会就不可能存在。
朗 L. 富勒
哈佛法学院
【作者简介】
** 朗·L·富勒(Lon L. Fuller,1902-1978)是著名的法哲学家,写了名著《法律的道德性》(The Morality of Law,1964),探讨了法与道德的关系。富勒长期担任哈佛大学法学教授。他和H·L·A·哈特曾对法与道德的关系展开过一场著名的辩论,是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一次交锋。
*** 张平(1985-),男,江西永丰人,南京大学法学学士、南京大学法学院法理学08级硕士研究生、巴黎一大法学院研究生;陈晨(1986-),男,江苏泰州人,南京大学文学学士、南京大学法学院法理学08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 这篇论文的主要论点最初于1942年10月27日,在纽约市律师协会之前为它的入学法律教育委员会所资助的第二届本杰明·N·卡多佐年会上以演讲稿形式发布。此演讲稿于1943年由该委员会出版并小范围发行。(1944) 60 L. Q. REV. 395上对其作出了评论。出于当下出版的目的,此讲稿做了略微改动。(本文英文名为Reason and Fiat in Case Law,作者于1946年2月发表于Harvard Law Review (Vol. 59, No. 3) 上。本文的中文翻译已经由富勒教授的著作权管理继承人Ms Lynn D. Fuller女士的合法授权,在此表示感谢!——译者注)
《法律选择问题的批判》(A Critique of the Choice-of-Law Problem) (1933) 47 HARV. L. REV.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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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过程的本质》(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 (1921) 133.
《法律之道》(The Path of the Law)(1897), 载《法学论文选集》(COLLECTED LEGAL PAPERS) (1920) 167, 169.
比较霍尔(Hall)在
刑法上对相似问题的平衡处理,见《作为社会现实的犯罪》,载《美国政治和社会科学研究院年鉴》1941年9月刊;以及相同作者的《
刑法科学绪论》(1941) 89 U. OF PA. REV. 549.
《法律之道》(The Path of the Law)(1897), 载《法学论文选集》(COLLECTED LEGAL PAPERS) (1920) 167, 173.
(1942).
《找寻自身的法律》(THE LAW IN QUEST OF ITSELF) (1940) 85, n. 35.
写出上文之后,我再次读到下述章节:“我认为,法官承担修复法律的责任是不可取的。那并非他们的职责范围。实际上,准确的原因是我坚信,即便在与我们的法律在多方面存在差异的法律统治之下,世界仍将一样美好;我还坚信,我们对特殊代码的尊重的主张仅仅因为它存在,即因为我们对其已经习惯,而非因其代表一项永恒原则。我对允许否决一项先例持懈怠态度……霍姆斯:《科学中的法律与法律中的科学》(Law in Science and Science in Law), 载《法学论文选集》(COLLECTED LEGAL PAPERS) (1920) 210, 239.
(1936) 第一章和第二章,以及各处。.
DAMPIER-WHETHAM,《科学史》(A HISTORY OF SCIENCE) (1930) 214.
STERNBERG, 《法学导论》(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WISSENSCHAFT )(1927) 152.
值得一提的是,这些评论都是在战争控制完全有效的时期作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