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如果自然法学派不能提出一条纯粹理性的规则,那么对立的学派也同样不能提出一条纯粹命令的规则。霍姆斯的著名格言“并非我自以为是,我所认为的法律就是对法院实际上将作什么的预测。”[x]提出已近半个世纪了。自该观点问世以来,它已被数十名学者所采用,它已为一整个法学流派所认同,并有大量文章进行讨论。但是,当下没有谁能够陈述一条仅仅是预测司法行为的法律规则,而完全放弃对引起该司法行为的理性考量。我敢预言,永远也不会有人这么做。这种做法不可能成功,因为司法行为既不可能被预测,也不可能被有意义地讨论,除非我们在产生该行为的理性这一语境下进行。当然,人们可以预测,A州最高法院在面对布朗诉史密斯(Brown v. Smith)这一案件时会判决支持布朗,这正如人们可以不借助理性去预测一座桥梁会在一年内坍塌一样。但是,如此预测的价值将完全取决于该预测表达者的判断力和洞察力。为了使司法行为的预测有更确定的意义,我们必须用概括性词汇对其进行表达,以使其不仅能包括布朗诉史密斯案,还能包括其他“类似的”案件。上述观点同样可以表述为:我们在预测时,必须伴随着对其设想的法院行为所依赖之理性的陈述。但一旦我们按照前述两种路径去尝试,我们就会发觉自己再次进入了对规则背后伦理基础的探索当中,并且已经偏离了“预测”理论的基本目的。该理论纯粹根据权力关系来定义法律,而对法律背后的伦理基础则不予考量。
任何一条有益于律师和法官们的其本身有充足内涵的法律规则,必然包括了理性与命令这一充斥于整个法律的悖论。当然,有些规则被当作是不证自明的道德命题的表达,如“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当两个善意人之一必须遭受损失时,必须由那个可能的肇事者承担”等等。即使我们假定这些规则所体现的道德原则是不证自明的,但在实际运用中,这些规则也只有在包含了很多显然专断因素的现实财产和责任关系体系中才有具体的内涵。从另一个极端来说,即使是最专断的法律规则,只要它基于如正式成立的立法机关等合理的权威而产生,其背后就会存在最低限度的理性,而此理性使得人们对既存的、权威的法律渊源的尊重得以解释。
最后的评论自然要转移到那些被认为是构成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上来,这其中包括主权论。任何把法律整体转变为国家命令的尝试必须奠基于至高无上的立法者的概念,或者如凯尔森(Kelsen)一样,建立在某种去人格化主体的概念之上。霍布斯(Hobbes)、奥斯丁(Austin)以及几个世纪以来追随他们的所有实证主义者都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但什么是主权者?主权者是人们承认的具有立法权的权威。这种承认的基础是什么?它基于一个社会秩序的自然法的法律观念,此观念认为,倘若缺乏核心权威去规制人们之间关系的话,社会生活就不复存在。主权者决定了何为法律,但他本身也被法律所决定。
整个主权论的观点——其既不主张悖论中的理性,也不主张命令——能够在消除神秘或困惑的情形下表达,这已经在古列尔莫·费雷罗(Guglielmo Ferrero)的著作《权力原则》中得到了有力的证明。[xi]在费雷罗那里,权力或者主权应该具有决定性的力量,因为没有哪个意识形态或者自然法制度能够替代对权威的需要。但是权力反过来必须是“合法的”;因为,脱去任何合法原则的外衣,权力本身归于无效,并最终会使那些服从于它的人和试图实践它的人感到无能为力。政府权力体现了理性的缺陷,但它的强大反过来需要某些理性原则的支持。那些声称检验主权权力的试金石是功效的实证主义者没有看到,“功效”是一种抽象概念,不能脱离其在道德里的根去理解它。
需要注意的是,前面刚刚结束的简略梳理涉及到了法律秩序中的大部分因素,从此端的权利和救济到彼端的主权理论。当引人关注的自然法学派从作用角度看待法律时,它在权利和救济的领域中遭遇了最大的困难,因为此领域中存在着一个明显而难以否认的专断性因素。另一方面,实证主义学派的主要尴尬出现在处理那些诸如主权等构成整个法律体系的一般概念时。如果法律被定义为主权者的命令,那么就不可能忽视一个问题,即如何解释为什么这个立法权力应该只给某人,而不是别人?霍布斯对此可谓洞若观火,他花费了大量篇幅去论证人类相互关系的裁判者的社会必要性,以及主权者的权力源于与其臣民的契约。自霍布斯时代以来,法实证主义者一直在探寻使法律制度与其道德基础更彻底地分离的方法。其中最成功者莫过于凯尔森了。然而即使是凯尔森,也承认他的基本规范理论依赖于自然法,即对和平与秩序的社会需求。但是,他声称其理论体系的价值在于,仅仅承认最低限度、不可克减的自然法,缺少它则任何法律秩序的概念都不复存在。正如我在他处所言,[xii]这类似于帕斯卡尔(Pascal)对笛卡尔(Descartes)所作的下述评论:他喜欢把上帝一股脑地从其体系中清除出去,但却需要上帝赐给他的世界一点动力以开始运转,此后上帝对其就毫无用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