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作用的对象不同。他说:“裁判规范如同所有的社会规范一样,主要是一种行为规则,但仅仅是法院的行为规则。裁判规范至少主要不是生活中行为人的规则,而是对行为人的行为做出裁判的裁判者的规则。就裁判规范是法律规范而言,裁判规范看上去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行为规范,这种规范不同于包含一般行为规则的法律规范。”(第259页)这就是说,一般规则为广大民众所遵守,裁判规范为法官所遵守。
其二,作用的性质或功能不同。一般行为规则针对广大民众的日常生活,作用在于生活秩序的正常运转,裁判规范所针对的是少数违反一般规则的人,是司法者用于处理违规者的规则,作用在于纠正少数人的违规行为。他说:“我们会发现刑法几乎全针对那些由于出身、经济压力、教育缺乏或道德堕落而被排除于人类联合体的人。仅仅是在面对这些被驱逐者的情况下,最广泛的联合体,甚至包括它们,即国家,才会插手用它的权力来惩罚这些人。”(第137页)其三,作用方式不同。一般规则无须特殊的、有形的强制,裁判规范则依赖于此。埃利希认为,所有的法律规范虽然都离不开强制,但作为一般规则的法律规范与作为特殊规则的裁判规范是有区别的。前者由于其维持关乎自己在联合体中的社会地位和切身利益,“大多数人自愿地遵守法律秩序,是因为他们意识到法律秩序是他们的秩序,是他们作为其中一员的经济和社会联合体的秩序”。(第157页)又因为不遵守和不服从者将会受到致命的惩罚,即将会“从共同体(如教会、社团、社会)中驱逐出去(aus der Gesellschaft),以及信用的撤销、地位或客户的丧失”,(第151页)“一个坚持拒不服从联合体规范的人等于解开了迄今还连接着他与联合体的纽带。他将逐渐被遗弃、疏离和驱逐”。(第131页)因而,联合体成员必然会珍惜所在的群体及其各种社会关系,会自觉地遵守维护这些关系的一般法律规范。这种规范很少被违反,一般情况下也不必使用特殊的强制。后者由于所适用的对象都是处于群体边缘或被群体驱逐的人,因而不会得到他们的自觉遵守,而必须用特殊强制的办法。
其四,二者的地位和性质不同。一般法律规则是法律规范的主体和根本,是第一级规范或组织规范,裁判规范是由其派生和为其服务的,是一种次级规范。他说:“这些法律作为一种次级秩序,与社会联合体相联系;它维持和强化着联合体,但不界定联合体的形态和形式。这涉及到法院和其他裁决机构所适用的程序法。因为这些法律仅仅是裁决机构秩序的一部分,这些裁决秩序的创设是为了保护社会制度;这些法律并不对社会产生直接影响。”(第113页)其五,产生和表现的方式不同。一般规范主要由联合体自发形成,裁判规范则多由人制定产生。他说:“这些规范不像社会联合体的内部秩序一样在社会联合体内自发形成,而是产生于法学家法或者国家创制的法律。”(第113页)正因为如此,前者主要表现为习惯,后者则表现为制定法。
通过以上分析和比较,埃利希得出结论,法官适用的裁判规范并不是法律的本源和主体,真正的法律是规制联合体内部秩序和由其自发产生的一级规范,而不是仅适用于司法活动的次级规范或裁判规范。所以仅以之为对象来思考法律的本质是片面的。
(二)法学家、法学家法(Juristenrecht)与法官的自由发现(Freie Rechts findung)埃利希认为,法学家在法律的发现和创制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因为他们既是次级的法(即作为法律规范和法律命题的法)的创造者,又是活的法的发现者。既然如此,那么,作为法学家一部分的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角色,就不是如概念法学家所描绘的那种法律的“自动售货机”,而是起着发现和创制法律规范的重要作用。基于此,他提出了“法律的自由发现”(the free finding of norms)的著名命题。所谓“法律的自由发现”指的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如果遇到已有的法律规范未作明确规定的事项,就应当本着正义精神和遵循创制法律规范的正确途径去寻找新的法律规范,以补充已有的法律规范。他说:“在每一个发展阶段中,社会和法学家一样积极,每一个法律命题都是源于对社会所提供之素材的塑造,但这种塑造却是由法学家完成的。经一般化与化而为一之后成为法律命题的,的确是已盛行于社会的规范;但归根到底,要由法学家来决定对哪些予以一般化和化而为一;在他的领域内,纷繁多样的家庭秩序中,他要将哪一种作为模范秩序,在其他类型家庭秩序中产生的争议均按照此标准来裁断;各种各样的契约内容,哪一种将作为标准,用以裁断所有类似的契约。规范之自由发现的目的不过是在联合体内秩序不能解决诉讼的裁断时补充并取代它。”(第461页)这是因为,用于裁判的法律规范虽然已有成文法典作了系统的规定,但毕竟是有缺陷的,是跟不上社会的发展的;还因为法学家的队伍很庞大,有立法者、法学教师,法官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且他所处理的只是具体案件,因而只能对个别案件立法,无须也无法包揽其他法学家发现法律之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