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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学家法”

  

  其四,活的法是联合体内部自发产生的,因此,人们只能“发现”而不能创制它们。在这一点上它们不同于由法学家发明和创造的属于裁判规范的法学家法。他谈到法学家法的重要形式之一的法律命题时说:“法律习俗的起源与法律命题的起源是两个十分不同的东西;前者从社会中发生,或者按照他们的术语说是在民众意识,并在行为规则中变得显明或者按照他们的术语说是在习用;而法律命题是由法学家创造的。”(第1025页)由此他得出进一步的结论:活的法的知识只能从对社会的具体观察中获得。他说:“我们有关这种法律的知识首先来源于现代法律文件,其次来源于对生活、商业、习惯、管理、所有联合体的直接观察,这种直接观察不仅是对那些法律已经认可的事项,而且也是对那些被法律忽略和遗漏的事项,甚至对那些实际上遭到法律反对的事项进行观察。”(第1077页)又说:“法律社会学必须从探明活法开始。它的注意力将主要指向具体的、而非抽象的东西。我们能够观察到的只会是具体的东西。……但是只有具体的惯例、支配关系、法律关系、契约、联合体章程、遗嘱的财产处分才会产生人们据以调整他们行为的规则。”(第1095页)其五,活的法是法律的主体。他说:“更大一块的法律生活,在远离国家、国家裁决机构和国家法的领域内运行。”(第351页)不但是主体部分,而且也是基础部分,其他法律都缘它而生,都是它的派生物。他说:“只有在这些规则的基础上,法院适用的裁判规范与迄今惟一吸引法学家注意的制定法条款才会产生。绝大多数司法裁决基于法院认定存在的具体惯例、占有关系、契约、联合体章程以及遗嘱的处分。”(第1095页)2.法的构成和种类(1)法的构成埃利希认为,法是由法律事实(rechtserzeufenden Tatsachen; the facts of law)、法律规范(the norms of law)和法律命题(the legal proposition)三种要素构成的。


  

  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赖以产生和需要面对的社会存在,具体说来就是各种社会联合体及其内部的秩序,以及有悖于此秩序的法律性质的社会纠纷。他说:“今天,‘事实问题’有两个截然不同的含义。一方面,它指由惯例、条例、契约、继承及其遗嘱而缔建的人类生活关系的内部秩序。另一方面,它指对这种内部关系的违反,这将导致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启动。但第一种意义上的‘事实问题’是第二种‘事实问题’的组成部分。”(第777页)法律规范是对典型法律事实的法律确认,是落实到实践中的法律命令。法律命题是法学家从法律事实和法律规范中提炼出的法的概念、原则和原理,是对法律规范中的普遍性内容抽象的结果,并用科学的语言予以明确表达。他说:“法律命题是制定法卷册或者法律书籍中法律规定精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系统表达。法律规范是一种落实到实践中的法律命令,如同在一个确定的(或许规模很小的)联合体内获得普遍遵守的法律命令——哪怕并没有对它进行任何言语上的清晰阐明。”(第79页)他认为法律命题是从法律规范中提炼出来,他说:“每一个裁判规范中都包含着法律命题的萌芽。简约为基本原则的那部分自身内容,用文句表达出来,以权威的形式宣称具有普遍效力,这样,裁判规范就变成了一个法律命题。”(第379页)他指出,法律规范和法律命题是法学家、法官劳动的结果。他们从许多法律事实中寻找带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的事例,“予以一般化和化而为一”(universalized and reduced to unity),从而发现法律规范进而抽象出法律命题。他说:“法律命题是由法学家主要基于从法院的裁决中发现的裁判规范而创设的。当法官给出裁决理由时,他就通过拘束未来案例的形式表达了裁判规范。”(第381-383页)“法官总是从法律事实——即从习惯、支配和占有关系、意思表示,以及主要从契约——中获得法律命题,这些法律命题或者建立在法官自身知识基础上,或者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一旦给定这些事实,规范也随之确定;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不可能分开的。”(第375页)这意味着法学家,包括法官,在法律规范和法律命题的产生中起着关键的作用。


  

  (2)法律规范的种类埃利希区分了两种法律规范,即为大众所遵守的一般行为规则和为司法活动所遵循的特殊行为规则或裁判规范(the norms for decision);或作为法律主体的“活的法”(lebendes Recht; living law)或“社会法”(gesellschaftliches Recht;the social law)和由之派生的国家法(the law created by the State)。他说:“自法官的角度言之,法律是其断案必须遵循的一个规则。依目前流行(特别是在德国)的法律定义,法律是行为规则。行为规则和法官据以断案的规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规则;因为人们并不是总是依照裁判中用来解决纠纷的规则行事。毫无疑问,法律史学家认为法律是人类的行为规则。”(第17页)这就是说,法律作为行为规则可分为大众所遵守的一般行为规则和为司法活动所遵循的特殊行规则,即裁判规范。他指出,二者的区别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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