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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学家法”

  

  以上看出,哈耶克认为法律的本质是人类社会秩序的规则,而人类社会的秩序是在长期的发展中自发生成的,它是在个人之间的互动中逐渐形成的,是社会内部自己产生的,所以叫“内部规则”,其表现的主要形式是习俗和惯例。这种规则就是法律,而且是真正的法律。至于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如果他与“内部规则”相符的话,则只是被法律人“阐明的规则”,否则就不具有法律的性质,只是一种“政府组织规则”。他认为“阐明的规则”虽然在法律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但他只是法律中的极少部分。他认为大部分“阐明的规则”不是通过立法途径产生的,而是通过司法活动获得的。[9]这就是说,哈耶克虽然承认法学家法的存在,认为它们是由法学家所阐明的法,“立法”是其主要形式之一,司法者通过司法活动也对法的阐述贡献很大,但他认为法学家法只是一种“次级法”或“依附法”,不是真正的“法律”。


  

  三、对“法学家法”的几点浅见西方法学家对“法学家法”的以上论述,引出我们的几点思考和认识:


  

  (一)“法学家法”的概念我们认为,“法学家法”一词有广、狭二义:狭义上的“法学家法”是指真正的法学家(即法律教学研究者)通过学术研究活动所产生的法,又叫学术法、学理法,其表现形式是法学家的学术著作、对法律的解释和具体案件的意见;广义的“法学家法”指一切“法律人”(包括立法者、执法者和研究教授法律者)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又可叫制定法或人为法。它是相对于习惯法而言的。广义的“法学家法”包括三种:第一种是制定法或立法法,指通过立法活动所产生的法,其主要表现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第二种是法官法、法院造法,指司法者通过司法活动所产生的法,其表现形式是判例,所以又叫判例法;第三种就是上面所说的学理法或学术法。这里有两个问题需澄清:


  

  其一,“法学家法”与其他法,以及“法学家法”内部几种法是什么关系?我们认为,与“法学家法”对应的是习惯法,二者的区别,从外在形式看,一个是条文,另一个是习惯;从产生途径看,一个是自发,另一个是自觉;从性质上看,一个是主观法,另一个是客观法。二者的联系是习惯法存在是“法学家法”的前提和基础,因为后者是法学家在认识社会和研究社会的风俗习惯、社情民意的基础上创制的。“法学家法”内部的三种法的关系是一个以另一个为基础,因为立法法法官法都是以学理法为理论基础的,也就是说,参与这些活动的法律人都是以所在时代的法学家的学术研究成果为理论指导进行工作的;还因为任何一项真正科学的立法活动必须在搜集和研究大量案例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命题只有从各种案例中才能归纳和提炼出来。这里还有一个“法学家法”与国家法的关系问题,我们的认识是:国家制定法就是立法法,就是被立法权所认可的“法学家法”,因此它包含在“法学家法”之中,它与其他“法学家法”的关系,与立法法法官法、学理法的关系相同,即后者是它的前提和基础,它是从后者进一步提炼出来的,并且以后者为指导的。


  

  其二,“法学家法”的效力,特别是狭义的“法学家法”(即学理法)的法律效力问题。显然不同的学者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有差异的。自然法学家和社会法学家虽然承认它们的法律效力,但把它们排在后面,认为在它们之上有更高效力的“自然法”或“活的法”。自由主义法学家哈耶克是基本上否认其法律效力,把它们排斥于“法律”之外。分析法学家,特别是早期的分析法学家,则区别对待三种“法学家法”,只赋予立法法以法律效力,而否认后两种具有法律效力,特别是学理法,其理由是因为它未获得国家立法权的明确授权。我们认为,判断一种“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不在于口头认可,而在于实际上被社会采纳,也就是说看它们的权威性是否为社会所公认,特别是看它们是否为司法机关所采纳,用以作为审判活动的指导和依据。对此社会法学家庞德和分析法学家拉兹均有明确论述。[10]如果以此为标准,显然法官法是不成问题的,学理法可能会有争议,但问题也不大。因为历史上和现实中权威法学家的意见对立法和司法活动都直接发生着影响,这不仅表现在他们的著述作为立法和判决的理由被引用,而且他们中的许多人以各种方式直接参与立法和司法活动,因而能把自己的研究成果渗透于立法法法官法之中。如在古罗马著名法学家的言论不仅被公众而且被官方作为法律对待。再如在我国,虽然理论上不承认学者的意见对司法活动有效力,但是由于实际上法学家著作被作为理论权威对待,大部分的法学家以各种方式参与立法和司法活动,所以一概地说他们的研究成果没有法律效力,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据有些学者研究,我国现从事法学教学和科研活动的法学家中,参与法律实务工作的占80%:有的参与法规的修订,有的兼任律师工作,有的担任司法机关的顾问和参与对疑难案件的咨询和讨论。这意味着法学家的研究成果被社会接受的机会和途径很多。庞德在其《法理学》第三卷第十六章中用大量的事例证明,从古罗马以来西欧各国都把权威法学家的著作和意见视为法律对待。[11]当然,我们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法学家的研究成果都应和都能进入“法律”之中,或都能对立法和司法活动产生直接影响,因为法学家的观点和意见是多元的,并不是所有的都能被社会所接受。一般来说,只有具有权威性的法学家所发表的与社会主流观念相近的观点和意见,才会被社会所接受,从而发挥“法”的效应,判断的标准主要就是看它们是否被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所采用。这意味着学理性法是否能成为实际上的法是不确定的,从理论上讲它应该是,但实际上应具体分析,因而它只是一种应然的法或可能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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