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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条件性出罪机制”理念现已为有关涉税、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立法所吸取、采纳,这对于尽量使用经济规范手段和行政处罚手段快速、有效的处理有关经济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努力缩小刑事打击面提供了法律支撑,这不仅仅是刑法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理念的实践应用。因此,笔者有理由相信,随着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理念的不断延伸,对于经济犯罪中某些已经达到既遂状态但是辅之于法定的条件、经过行为人事后补救能够完全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并弥补被侵犯的法益的情形,适用“条件性出罪机制”将可能会成为一种全新的处理方式,这也是新近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所释放的一种新讯号。

【作者简介】
庄绪龙,于2008年考入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师从薛进展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政策学。
【注释】
刘涛:《〈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2期。
参见http://news.163.com/10/0520/05/673RN95G00014AED.html>,2010年5月20日访问。
通过对《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进行文义解释以及逻辑推定可得:构成“恶意透支”需要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认定条件,单纯的客观方面“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人不归还的”并不能绝对推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文中虽未具体阐述,但是应该予以明确。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对恶意透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简单化为某一或者某些特征存在与否,那其实是以通常特征取代本质特征,不为规范学所取。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结合客观因素和相关的主观因素进行综合考察。”具体参见:隋卫东、李祥金《恶意透支及其刑法规制》,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4期。
有学者指出,只要行为人有《解释》中列举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均可以认定为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有骗取发卡行资金的目的。具体参见刘涛:《〈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2期。笔者对于这样概括性界定的理念保留意见,具体内容文章下文会有交代。
董峥:《恶意透支的责任不应只由持卡人承担》,载《财经》,2010年第1期。
冯涛:《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及立法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1期。
这里“事后价值倾向性评价”的概念及其评价都是笔者在考虑《解释》中规定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之“明知”程度时,结合有关法理精神偶然提出的一个结论性概念,其中不足之处还有待探讨。
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页。
至于如何做到“有效性催收”,各发卡行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并根据透支人的有无可能及时收到催款通知的不同群体分布,分别采用平信通知、挂号信通知、电话通知(可以录音固定证据)、人工通知(可以拍照固定证据)。不管采用何种方式,应该在客观上让透支人收到,这一点应该是明确的。
孙福瑞:《打击信用卡恶意透支要避免伤及无辜》,载《财经》,2010年第1期。
董峥:《恶意透支的责任不应只由持卡人承担》,载《财经》,2010年第1期。
陈国庆、韩耀元、吴峤滨:《〈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2期。
具体内容请参考孙国华:《法的形成与运作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3-80页。
也许有人会指出,这种理念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保守、片面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理念是某种行为是否具有入法的规定,是针对单一性质的行为做具体评价的。在两种不同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认定问题上,两种起刑点不同的信用卡诈骗罪形态应该不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而仅仅是同一种犯罪行为中两种不同的形态而已,在本质上是一个犯罪行为。只不过是法律考虑到犯罪作为的方式不同而做出的差别性规定,正确的理念应该是通过合理、合法的解释或者规定对此两种不同形态的行为纳入到一种罪名认定中去。
有些观点参考梁根林:《死刑案件被刑事和解的十大证伪》,载《法学》,2010年第4期。
本文的写作和修改得到了华东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薛进展教授的大力指导和支持,特此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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