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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1、对“事后价值倾向性评价”事由的理论批判

  
  《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第一项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做了这样的规定:“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在批判此条推定型事由的纰漏之前,从论证逻辑的角度,笔者首先明确一下有关“信用卡透支”的基本概念。信用卡是一种银行定位于个人日常消费的信贷产品,与银行其他信贷业务相比,其特点是没有任何形式的担保或者抵押,完全建立在个人信用基础之上;信贷金额较小,主要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信用额度一次授信可以在不确定的时间内一次性或者部分使用,再按约定归还贷款之后,信用额度自动恢复即可再用,又被称为“循环信用”。[5]由此可以得知,先消费后还款的“透支”功能是使用卡的基本效能,也是持卡人按照银行信用卡使用章程合法使用的一种合同交易行为。从法理的角度来讲,“透支”行为在行为发生之时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所提倡鼓励的,不存在恶意、善意的界分;从刑法解释的角度考虑,原本没有任何法律否定性评价性质的“透支”行为要逆转为“恶意透支”,必须在透支行为发生前后主观上存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第一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即可推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有学者这样解释:虽然‘明知无力归还’似乎可以归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范畴,或者说是非法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但为不致引起理解上的分歧,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明知无力归还’作为主观选择要件甚为妥当。[6]对于这样的解释,笔者实为不敢认同,存有这样的疑问:“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应该如何来界定?假如行为人没有固定收入来源,采用伪造证件的方式骗领信用卡再大量透支、肆意消费,导致不能归还欠款的行为,自然是可以认定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若是行为人虽然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但是采用真实、合法手段领取信用卡进而进行大量透支,譬如透支100000元,行为人在使用透支款项时并不是单纯的消费,而是将此100000元从事某种投资、做生意甚至去买彩票等都有可能获取丰厚回报的经营性、投机性行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对此情况是否还适用?面对这种两难境况,依据经验,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往往会倾向于“或然性结果评价标准”:即以或然性的结果为依据反推行为人是否“明知”。辅以上述例证具体言之,如果行为人投资失败(如投资失误、生意破产甚至所买彩票没有中奖等等),就会以“明知没有还款能力”来认定,从而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铺平道路”;而一旦行为人“得势”获得利益丰厚的回报,及时将透支款息归还,则绝对不会受到刑法的非难与否定性评价。

  
  笔者分析,这种不区分具体情况唯以不具有确定性的“或然结果”为定性标准的理念恐怕是一种“事后价值倾向性评价”。所谓事后价值倾向性评价,是指有些制度、政策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为达到某种理想化、合目的性的预定目标,在评价某种行为性质之时不是以其本无善恶之分的客观表现为评定依据,而是根据行为之发展趋势,人为的设计对行为可能产生之或然结果的否定性评价标准,以达到特定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倾向性价值目标。[7]笔者认为,这种事后价值倾向性的评价模式有违现代法治理念。现代法治理念一般认为,对于代表国民绝对意志的立法机关将某种行为纳入到各种法律体系予以规范、规制甚至惩处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被规范、规制、惩处的行为是具体、确定的,国民能够根据自己的行为比照法律规定大致预测自己的行为责任。因此,只有为一般国民普遍认识、感知的确定性行为及其后果才具有入法的法理依据。事后价值倾向性评价模式却完全忽略了这一点:其逻辑关系是,行为在被纳入评价规范之初缺乏确定性的入法依据,法律规制的对象——行为本身没有任何入法必要或者可能的迹象,仅仅是依据行为性质的逐步推进、演化,待出现或然性结果之时“顺水推舟”的做出具有价值倾向性的界定。综合上述具体例证以及法理层面的阐述,笔者得出一个结论:《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第一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即可推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是不符合现代法治行为确定性以及评价确定性的理念精神的,应该予以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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