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于“两次催收”的理解及其完善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对于“银行催收”作了较之于
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更为合理、现实的规定,即将原来
刑法中规定的“经银行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替换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将一次催收扩展为两次催收,是银行部门以及司法实践部门充分认识到现代社会人员流动性大等一系列原因导致的一次催收往往不能有效送达的必要性反应。为了更好的发挥“两次催收”较之于“一次催收”的保证性效用,应该对“两次催收”的法律规范内涵进行全面、深度的诠释:
首先,“两次催收”应该界定为两次“有效性催收”而非两次“程序性催收”。《解释》之所以将催收次数扩展至两次,说明
刑法开始意识到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透支人在透支后因为某种原因不能及时归还银行欠款的可能,而这种客观上的“不能”绝非刑法规范意义上的“不愿”,亦即“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有必要将客观上不能归还透支资金的“善意不当透支行为”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严格区分开来。银行“两次催收”的规定就是完善这种区分机制的司法反映。但是,对于两次催收的性质应该做实质解释——两次催收应该都是有效性催收,即:第一次催收与第二次催收都应为透支人现实性、确定性的收到,若是其中有一次没有为透支人现实性、确定性收到的,都不是“两次催收”。[9]这里有效性催收所采用的标准是——“透支人收到说”,而程序性催收所认可的标准——“银行发出说”。相比这两种标准并结合上文中提到的现实状况不难看出,采用“透支人收到说”的有效性催收标准是最契合立法本意、符合立法目的的,这一点应该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认定中予以明确。
其次,“两次催收”之间应该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这是“两次催收”应有的内涵。笔者分析认为,《解释》之所以采用“两次”为界区分认定善意不当透支行为与恶意透支,原因就是在第一次催收发出并被透支人收到之后,再赋予透支人一定的准备时间促使透支人尽快筹款、还款,以更为开阔的视野、合理的立法技术筛选、过滤因为某些客观原因导致的还款不能,避免将其纳入到刑事法律的评价体系,尽量缩小刑罚处罚范围,这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因此,敦促透支人尽快筹款、还款应该赋予其相应的准备时间,如若两次催收之间几乎没有间隔,其意义与一次催收没有两样,仅仅是一种再次提醒还款义务人的提示性规定,没有实际意义,这一点也应该注意。具体两次催收之间的时间间隔如何确定,建议有关有权机关尽快做出界定。
另外,站在保证“两次催收机制”较之于“一次催收”取得预定之目标以及保障透支人不再“滥支”、及时归还款息的宏观角度,应该以规范方式建立“催收预警机制”,使发卡行承担透支资格授予谨慎审核义务。现阶段,之所以会产生大量的信用卡不当透支甚至恶意透支的现象,并不能完全归咎于持卡人、透支人的非法行为,发卡行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如有的学者指出:银行卡违法犯罪问题的日益严峻,在很大程度上与银行片面追求发卡量、追求银行卡业务效益有关。还有银行之间的激烈竞争,各家银行在街头路边疯狂摆摊设点,拿着各式小礼物、打着免年费、积分返还等旗号,千方百计“勾引”人申办信用卡。另外,发卡业务也越来越简便,只要出示身份证再填张表格就可以,甚至无业游民也可以申领到。[10]更有学者一针见血的指出:银行未尽谨慎审核义务,滥发信用卡的行为本身具有“钓鱼”之嫌。[11]因此,以规范方式建立“催收预警机制”,完善银行拓展信用卡业务的各项制度,促使银行承担起信用卡资格授予审查义务等均是保证“催收”极其促使还款之最终目标取得预定效果的制度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