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济犯罪
刑法评价新导向——“条件性出罪机制”理念初探
按照传统的犯罪理论,犯罪行为发生后不管是停止于完成形态还是停止于未完成形态,
刑法都要介入并作出相应的否定性评价,尤其是犯罪目的得逞型的既遂形态,
刑法的惩治力度最为明显。但是,在最近几年的
刑法立法、司法解释中对于经济犯罪中的某些已经停止于既遂形态(包括犯罪目的得逞型的既遂形态)的犯罪行为附条件地做了轻罪化、有罪无刑化甚至出罪化的规定。如1995年“两高”《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法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刚刚施行不久的《
刑法修正案七》第
三条第四款对于涉税犯罪行为也做了类似规定:“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最为明显的例证当属《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中的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从以上列举的三件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于经济犯罪中的某些既遂形态的行为采取了轻刑化、有罪无刑化甚至出罪化的处理方式。但是,这类“出罪化”的规定并不是随意而为或者说是大量适用,而是有选择、有条件、有限制的予以界定,对待“出罪化”理念我国立法坚持了一分为二的辩证法思想,即“条件性出罪机制”。以《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中的规定为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出罪就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仅限于“数额较大”的类型,即恶意透支1万元至10万元之间,超过10万元则不再适用,这条限定条件将出罪的案件限定在法益侵害程度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范围之内,这是出罪的前提条件;其次,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偿还全部透支款息,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有效的弥补,使得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得到有效的恢复,这是出罪的实质条件;再次,情节显著轻微。所谓情节显著轻微,是指“恶意透支”次数不多,属于偶犯、初犯,或者透支数额较少,或者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报案后马上归还透支款息等,这是出罪的附件性条件;最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偿还全部透支款息,这是时间性条件,这条规定对于促使行为人快速及时恢复被其侵害的社会关系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纵然“出罪化”的理念与实践已经被司法解释所接纳,但是司法实践中也许会有人提出“出罪化”条件限制过于苛刻,以上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为例,数额限制、还款期限限制等硬性规定等就不利于“出罪化”理念的客观实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以及
刑法理论的实际承载力:“出罪化”机制理念本来就是对犯罪构成理论和犯罪形态理论的一种“彻底颠覆”,只不过是为了达到尽快恢复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以及缩小刑事打击面的“双赢”目标,而对传统的
刑法理论所作出僭越性规定的一种法律拟制,理应在理论界定层面保持谨慎细微、循序渐进。再者,从法治建设进程的角度讲,采用“条件性出罪机制”也是尊重现阶段我国现实法治语境、避免
刑法私法化走向极端的理性、慎重选择。[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