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认定
根据信用卡诈骗罪的不同形态和行为方式,《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与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起刑点,这样一来,司法实践中就会遇到以下三个难题:当实施两种不同形态的信用卡诈骗,但是数额不够各自的起刑点,但是总额达到某一种形态的起刑点,在罪与非罪的问题就会变得极具争议性,此为其一;当只有一种信用卡诈骗形态的行为达到起刑点,而另外一种形态的诈骗行为没有达到起刑点,对于达到数额认定标准的形态定性应该是没问题,但是否可以对于没有达到起刑点的另外一种形态行为不作考虑,还是应该做必要性考虑,如何考虑?此为其二;其三,当两种不同形态的信用卡诈骗行为都分别达到各自的起刑点,在具体定性上是应该定为一罪还是数罪?若是定为一罪,两种不同形态诈骗行为的数额该如何计算?为了更为直观的展现有关两种不同形态的数额认定问题,以列表辅以具体数额统述之:
表:两种不同形态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落差导致的问题(举例)
类型 |
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起刑点5000) |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起刑点1万元) |
总额 |
数额规定不同由此产生的待解决问题 |
1 |
4000元 |
9000元 |
13000元 |
罪与非罪 |
2 |
5000元 |
9000元 |
14000元 |
数额问题 |
3 |
5000元 |
10000元 |
15000元 |
一罪与数罪;数额问题 |
对于以上三个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一般会有两种理论倾向:第一种倾向认为,对于两种不同形态且为法律作不同规定的行为应该采用法定的认定标准,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根据这种观点,结合
刑法理论对于以上问题应该做如下处理:对于第一种情况,两种形态都未入罪,当然也就是无罪;第二种情况,只有一种形态入罪,只追究入罪行为即可,另外一种形态并未入罪,不予追究;第三种情况,两者皆达到入罪标准,但不可定为一罪,因为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形态,应该分别定罪,再数罪并罚。第二种理论倾向认为,虽然两种形态的信用卡诈骗罪分别为不同的法律条文所界定,但是在罪名上还是统一的,不应该绝对的将其拆分为两个独立的信用卡诈骗罪;另外,采用严格的单个行为入罪出罪机制恐怕会造成量刑不公和畸变,不能达到刑罚预定目的。相对合理的理念应该是综合考虑两种犯罪形态的特点,将不同犯罪数额的处理认定通过
刑法解释或者其他方法合理的融入到刑事司法实践中去。